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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杭州分行与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杭州分行(下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5)杭下立预字第00115号进行送达后,于2015年4月1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杭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1220000068)号。原告贷款给被告296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总期数12期。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84%(系根据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合同约定贷款期内遇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利率按季度调整。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还款,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1年12月20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于2012年12月20日到期。但截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共计386961.42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偿还上述款项,但至今被告未偿清欠款。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59904.52元、利息(含罚息)106397.62元、复*20659.28元,合计386961.42元【利息(含罚息)及复*暂计至2014年11月24日,以后利息(含罚息)及复*按照《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贷款清偿日止】;2.被告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

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1份;

2.平银(杭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1220000068)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1份;

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借款合同关系。

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放款。

4.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1份,以证明被告违约情况及欠款数额。

5.公告费发票7张,以证明已支出公告费65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潘**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出示,被告潘**未到庭应诉,系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5客观、真实,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依法均予以确认。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并补充如下案件事实:

平安**分行于2011年12月20日发放借款。潘**正常归还5期本息,截至2014年11月24日尚欠平安**分行借款本金259904.52元、利息14945.76元,罚息82632.24元、复利4748.9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安**分行与潘**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贷款人平安**分行按约发放贷款,而借款人潘**未按约还款且至贷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平安**分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杭州分行贷款本金259904.52元;

二、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杭州分行利息14945.76元,罚息82632.24元、复利4748.9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此后罚息、复利按编号为平*(杭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1220000068)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4元,由原告平安**杭州分行负担454元,由被告潘**负担66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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