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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杭州分行与吕**、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分行)为与被告吕**、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杭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吕**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3)杭**务中心银个贷字第25号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原告接受申请被告吕**的授信申请,与吕**达成了个人信用贷款条款,主要约定了以下事项:信用贷款条款自吕**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签字之日起生效;若吕**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吕**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借款金额划入吕**在原告处开立的贷款放款账户,如吕**未按约还本息或者财务状况恶化或者发生其他信用贷款条款约定的违约事件,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原告向吕**出具了编号为(2013)杭**务中心银个贷字第25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核准了吕**的贷款金额为3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账户为62×××97,放款账号同还款账户,借款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1.34%,吕**签字同意。2013年1月10日,原告依约向吕**发放贷款人民币3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10日,年利率为16.08%。现被告吕**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且多次逾期,根据信用贷款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吕**所欠债务系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所负的债务,杨**应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8月3日止,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86436.87元,利息、复利、罚息,共计854.0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吕**、杨**共同归还本金86436.87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共计854.07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杭**务中心银个贷字第25号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1份,欲证明被告吕**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同意,双方约定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杨**作为被告吕**配偶对上述事项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的事实。

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吕**核准发放单笔贷款金额,被告吕**同意接受的事实。

3.借款借据1张(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吕**发放贷款的事实。

4.户口本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吕**、杨*金系夫妻的事实。

5.广**行个人对账单(5-1)、广**行实时查贷款余额(5-2)各1份,欲证明2015年8月3日止,被告吕**欠原告贷款本金86436.87元、利息、复利、罚息共854.07元,本息合计87290.94元。

以上证据(除证据4外),均提供原件核对。

被告辩称

被告吕**、杨**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因被告吕**、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4日,被告吕**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3)杭**务中心银个贷字第25号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原告接受申请,与吕**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生效,贷款金额3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以固定月利率1.34%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未按约定归还贷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中止履行本条款,停止发放合同项下的贷款,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配偶杨**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事后,原告向吕**出具了编号为(2013)杭**务中心银个贷字第25号个人信用卡贷款核准通知书,核准了吕**的贷款金额、贷款用途,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等相关内容,吕**签字。

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吕**发放贷款350000元,正常归还至2015年5月10日。此后,吕**未级按照归还贷款,至2015年8月3日未能归还贷款本金86436.87元,利息、复利、罚息,共计854.0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吕**向广**分行递交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及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信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广**分行依约向借款人吕**发放合同项下借款350000元,但吕**未按约定履行归还本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广**分行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吕**归还借款本金86436.87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含罚息、复息)854.07元(此后另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金系吕**配偶,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而且杨*金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故广**分行主张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杨*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杨*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借款本金86436.87元;

二、被告吕**、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利息(含罚息、复息)854.07元(暂算至2015年8月3日,此后按涉案《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约定的标准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元,减半收取991元,由被告吕**、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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