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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银**环北支行与杭州龙*差别化聚酯有限公某、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环北支行(以下简称杭州**支行)为与被告杭州龙*差别化聚酯有限公*(以下简称杭州龙*公*)、卢**、杭州**限公*(以下简称四茂化纤公*)、龙*集团有限公*(以下简称龙*集团公*)、龙*(江西)差别化化学纤维有限公*【以下简称龙*(江西)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赵*,被告杭州龙*公*、卢**、四茂化纤公*、龙*集团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江西)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支行起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杭州龙**因进口货物需要,与原告签订《杭**行股份有**减免开证保证金合同》(合同编号为024c552201300734),由原告委托中国**州分行对外开立信用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债务系指合同债务本金、远期即付利息和费用(含复息)、垫款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直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卢**与原告签订《杭**行股份有**融资担保书》一份,为被告杭州龙**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5月26日,被告四茂化纤公*与原告签订了《杭**行股份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24c5522011002701)一份,约定在2011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杭州龙**向原告的所有贷款皆由四茂化纤公*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融资余额为5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2012年7月24日,被告龙*集团公*与原告签订了《杭**行股份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06c1102012002891)一份,约定在2012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被告杭州龙**向原告的所有贷款皆由被告龙*集团公*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融资余额为1亿4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2013年7月1日,被告龙*(江西)公*与原告签订了《杭**行股份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06c1102013002092)一份,约定在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被告杭州龙**向原告的所有贷款皆由被告龙*(江西)公*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融资余额为1亿4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2014年2月13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杭州龙**垫付美元1022120元(折合人民币6209481.21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9625‰。但此后被告杭州龙**未予以偿还,为了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龙**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本金美元1022120元(折合人民币6209481.21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73872.5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杭州龙**支付律师费170000元;3.被告卢**、四茂化纤公*、龙*集团公*、龙*(江西)公*为被告杭州龙**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

庭审中,原告**北支行减少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杭**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本金美元1022120元(折合人民币6198442.32元),并支付利息572852.3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减少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杭**支付律师费99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杭**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减免开证保证金合同》1份,证明被告杭**与原告之间关于对外开立信用证的权利、义务约定。

2.融资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卢**为被告杭州龙*公某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证明被告被告四茂化纤公某、龙**团公某、龙*(江西)公某为被告杭州龙*公某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4.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杭州龙某公某实际垫付的金额及当时汇率。

5.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杭州龙某公某实际垫付的金额及利率。

6.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杭**拖欠原告利息的金额及计算方式。

7.律师代理委托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

8.股东会决议3份,证明被告四茂化纤公某、龙**团公某、龙*(江西)公某对被告杭州龙*公某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

9.律师费发票及入帐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9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杭**、卢**、四茂化纤公某、龙**团公某共同答辩称:对原告垫付美元的本金没有异议,被告杭**愿意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卢**、四茂化纤公某、龙**团公某愿意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经营困难,希望原告能让被告延期还款。

被告杭**、卢**、被告四茂化纤公某、龙*集团公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龙*(江西)公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杭**、卢**、被告四茂化纤公*、龙*集团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8无异议,对证据3,涉及被告四茂化纤公*、龙*集团公*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异议。被告龙*(江西)公*的保证合同以法庭核实为准。对证据6,计算的本金人民币金额有异议,垫付之日根据2014年2月13日人民币美元的汇率,本金应不是6209481.21元。请求原告说明美元折合人民币的汇率。其余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7,合同约定的代理费金额与原告诉请金额不一致,原告予以说明。对证据9,进账单的金额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金额均不一致,请原告说明。对发票三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杭**、卢**、四茂化纤公*、龙*集团公*对原告**北支行提交的证据1、2、4、5、8及证据3中涉及被告四茂化纤公*、龙*集团公*担保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涉及龙*(江西)公*的保证合同,原告**北支行提交了原件,客观真实,且与其他证据可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9证明的原告**北支行为本案的诉讼支出律师费99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利息计算清单,对案件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5月26日,债权**环北支行与保证人四茂化纤公*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权确定期间内债务人在最高融资余额内与债权人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能得以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所指债权确定期间为2011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本合同中债务人专指杭州龙某公*,最高融资金额余额为50000000元;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括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等等。

2012年7月24日,债权**环北支行与保证人龙*集团公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除约定的最高融资金额余额为140000000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外,其他内容与杭州**支行与保证人被告四茂化纤公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

2013年7月1日,债权**环北支行与保证人龙*(江西)公*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除约定的最高融资金额余额为140000000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外,其他内容与杭州**支行与保证人被告四茂化纤公*、龙*集团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

2013年10月30日,被告卢*根向杭州**支行出具《融资担保书》,内容为:本人愿为债务人杭州龙**与贵行签订的《减免开证保证金合同》(编号:024c552201300734)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美元1022120元(包括票据贴现、承兑、担保、信用证发生垫款)、利息(含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贵行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

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杭州龙某公某(甲方)因进口货物需要,向原告**北支行(乙方)申请减免保证金对外开立信用证,待对外付款前或汇票到期前再按约定时限存足对外支付款项。为此,双方签订《减免开证保证金合同》(编号:024c552201300734),约定:信用证类型为普通信用证;开立信用证依据的进口合同及其编号:s113-ccma-pta-130925;开立方式为委托中国**州分行对外开立信用证;开证币种为美元,金额1022120元;开证前实存保证金人民币640000元,折合美元102212元;出现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无需事先通知,直接或委托他人从甲方的所有银行账户中扣收款项以清偿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对乙方所负全部债务,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账户币种与开证货币不同的,按扣收时乙方适用的外汇牌价汇率折算。

上述《减免开证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杭州龙**向杭州**支行缴纳保证金640000元。2014年2月13日,杭州**支行应中国**州分行的要求,为杭州龙**对外垫付美元1022120元(折合人民币6198442.32元),借款借据记载的贷款利率为月利5.9625‰。

因杭州龙*公某未偿还杭州**支行的垫款,杭州**支行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杭州**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浙江**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5年7月16日支付律师费99000元。庭审中,杭州**支行陈述本案保证金640000元及利息4183元,已经用于抵扣(2015)杭下商初字第2353号案件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杭州龙*公*签订的涉案《减免开证保证金合同》、与被告四茂化纤公*、龙**团公*、龙*(江西)公*分别签订的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卢**出具的《融资担保书》,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减免开证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杭州**支行依约为杭州龙*公*垫付款项,但杭州龙*公*未按约履行归还垫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卢**、四茂化纤公*、龙**团公*、龙*(江西)公*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律师费,涉案律师费99000元符合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律师费收费标准的规定,且杭州**支行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律师费99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卢**为涉案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四茂化纤公*、龙**团公*、龙*(江西)公*自愿为杭州龙*公*的涉案债务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各保证人应对杭州龙*公*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杭州龙*公*追偿。被告龙*(江西)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限公司环北支行贷款本金垫付款美元1022120元(折合人民币6198442.32元);

二、被告杭**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限公司环北支行利息人民币572852.3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此后按月利率5.9625‰另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

三、被告杭**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限公司环北支行律师费99000元;

四、被告卢**、杭州**限公司、龙***公司、龙*(江西)**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龙*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各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杭州龙*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92元(按减少诉讼请求后收取,原告杭州**环北支行实际预缴60473元),由被告杭**酯有限公司、卢**、杭州**限公司、龙***公司、龙*(江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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