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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杭州分行与万骥翔、王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分行)为与被告万**、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后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分行起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万**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084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接受申请,与被告万**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王*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嗣后,原告向被告万**出具了编号为134149004875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被告万**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还款日、借款利率等相关内容,被告万**签字同意。2014年5月20日,根据被告万**的提款申请,原告核准并予以放款,贷款金额4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5月20日,年利率为16.08%。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万**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万**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被告王*系被告万**的配偶,因被告万**所欠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所负的债务,被告王*应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3月6日,被告万**欠原告贷款本金326890.66元、利息、罚息、复利共6181.34元,本息合计333072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26890.66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6181.34元(暂计至2015年3月6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方式计算至清偿全部本息日止),合计333072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广发**分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利息、罚息、复利共6181.34元中包括利息6046.66元、罚息95.74元、复利35.94元。

原告广发**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084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万**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原告同意,双方达成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王*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的事实。

2、编号134149004875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1份,证明原告核准被告万**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事项,被告万**签字同意的事实。

3、编号134149004875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行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各1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万**的提款申请,在额度项下给予核准并放款的事实。

4、结婚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万**、王**夫妻的事实。

5、广**行实时查贷款余额、广**行个人对账单各1份(打印件),证明截止2015年3月6日,被告万**欠原告贷款本金326890.66元、利息、罚息、复利共6181.34元,本息合计333072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万**、王*均未作答辩,亦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广发**分行提供的证据1-3、5真实、客观,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且各被告均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4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7日,万**作为申请人向广发**分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084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贷款品种生意红、总申请金额400000元;循环额度,额度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7日;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算,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间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广发**分行有权宣布该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等。

广发**分行与万骥翔签订编号134149004875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一份,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34%;等等。后双方签订编号134149004875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肆拾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账户、放款账户均为62×××7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34%;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发**分行于2014年5月20日向万**发放贷款400000元。万**正常还款至2015年1月17日。广发**分行于2015年2月17日从其账户扣款739.22元用于抵扣利息,此后万**再无还款。截至2015年3月6日,万**尚欠贷款本金326890.66元、利息6046.66元、罚息95.74元、复利35.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发**分行与万**签订涉案《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以及万**出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发**分行已按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万**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广发**分行有权依约宣布提前收贷并要求万**归还剩余贷款本金326890.66元,并支付利息6046.66元、罚息95.74元、复利35.94元(暂算至2015年3月6日,此后按双方约定另计)。原告广发**分行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王*承担还款责任,但未能提交被告万**、王*夫妻关系的有效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贷款本金326890.66元;

二、被告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利息6046.66元、罚息95.74元、复利35.94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6日,此后按照编号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084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34149004875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三、驳回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85元,由被告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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