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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银**杭州分行与浙江越**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分行)诉被告浙江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韩公司)、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同公司)、金**、金仙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越韩公司、金**、金仙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03002014企贷字00146号,约定原告向被**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月利率为6‰,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5月20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仅以贷还贷归还本金10000000元,尚欠利息合计247573.39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903002014企贷字00452号,约定原告向被**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用于偿还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月利率为6.076‰,其他约定与原借款合同一致。2014年12月19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0000元。上述信贷业务的担保情况如下: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汇同公司、金**、金**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被告汇同公司、金**、金**为被**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1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被**公司未按时足额偿付原告贷款利息,构成借款合同第7.1(8)条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督促被告汇同公司、金**、金**履行担保义务,但原告债权至今尚未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312403.12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此后利息按双方《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共计10312403.12元;2、被**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汇同公司、金**、金**对被**公司的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及费用在各自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1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过程中,原告**州分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越韩公司归还原告本息合计10561145.70元。

庭审结束后,原告**州分行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汇同公司、金**、金仙花对被告越韩公司的10561145.7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温**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2份;

2、借款借据2份;

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公司的借款法律关系及原告放款给被**公司的事实。

3、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汇同公司、金**、金仙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

4、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

5、履行连带偿还义务通知书3份;

6、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4份;

证据4-6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汇同公司、金**、金仙花要求履行连带偿还义务的事实。

7、应收本金利息表2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1月19日,被**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0000000元,利息312403.12元的事实。

8、(2015)浙绍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浙江省**民法院确认:截止2015年5月15日,原告对被告越韩公司享有债权10561145.7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公司、金**、金仙花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汇同公司口头答辩称:被告汇同公司的担保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重复诉讼,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汇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金**、金仙花均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汇同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不合理,被告越韩公司虽然已经破产,但其仍有承担债务的能力,被告汇同公司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原告**州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州分行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浙江省**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越韩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浙江中**有限公司、浙江**事务所为越韩公司管理人。2015年7月22日,浙江省**民法院裁定确认:截止2015年5月15日,原告**州分行对被告越韩公司享有的债权总额为10561145.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州分行与被**公司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汇同公司、金**、金仙花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原告**州分行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人被**公司未能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利息,且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关于尚欠本息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2015)浙绍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原告**州分行的债权本息合计为10561145.70元。各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人越韩公司的债务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汇同公司认为被**公司有承担债务的能力,不应由其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其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公司、金**、金仙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绍**同蓄**限公司、金**、金仙花对被告浙江越**有限公司的债务本息10561145.7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州**杭州分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6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88674元,由被告绍**同蓄**限公司、金**、金仙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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