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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杭州分行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分行”)为与被告舒**、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分行起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舒**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第1319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接受申请,与被告舒**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王**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嗣后,原告向被告舒**出具了编号134149006156《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被告舒**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还款日、借款利率等相关内容,被告舒**签字同意。之后,根据被告舒**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舒**未按约每月还本付息的借款如下:2014年6月13日,贷款金额47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6月13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374964.66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12727.64元;2015年1月30日,贷款金额7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月30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67016.45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2284.02元;2015年2月24日,贷款金额15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2月24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14682.71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500.33元;2015年3月13日,贷款金额13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3月13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13000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436.27元。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舒**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且贷款期内多次逾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舒**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和支付相关费用。被告王**系被告舒**的配偶,因被告舒**所欠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所负的债务,被告王**应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舒**欠原告贷款本金469663.82元、利息、罚息、复利共15948.26元,本息合计485612.08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69663.82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15948.26元(暂计至2015年5月18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方式计算至清偿全部本息日止),合计485612.08元;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广发**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编号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第1319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舒**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双方达成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以及被告王**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等事实。

2.编号134149006156《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核准被告舒**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事项,被告舒**签字同意的事实。

3.编号134149006156《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行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广**行实时查贷款余额、广**行个人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舒**的提款申请,在额度项下给予核准并放款以及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舒**欠原告贷款本金469663.82元,利息、罚息、复利共15948.26元,本息合计485612.08元等事实。

4.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舒**、王**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舒**、王**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广发**分行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互为印证,且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4为复印件,不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综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6月6日,舒**作为申请人向广发**分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编号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319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该申请书关于“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规定: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本贷款的还款方式和还款日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填写的内容为准;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进行收取,于每月还款日自借款人还款账户中予以扣除;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广发**分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贷款为循环额度贷款,授信额度和有效期限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为准;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借款人可以使用该额度,无须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具体借款期限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或电子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单笔贷款进行正常扣款或提前还款后可恢复相应的授信额度;等等。同日,王**以舒**配偶的身份在该申请表上签名。嗣后,广发**分行向舒**出具编号134149006156《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言**向舒**提供循环额度贷款47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9年6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等内容。舒**在该通知书的落款处签名确认。此外,广发**分行向舒**出具了编号134149006156《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言明舒**此次贷款的金额为47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1日,固定月利率为1.5%,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等内容,舒**亦在该通知书落款处签名确认。

在上述额度有效期限内,广发**分行向舒**发放贷款的情况为:2014年6月13日发放贷款470000元;2015年1月30日发放贷款70000元;2015年2月24日发放贷款15000元;2015年3月13日发放贷款13000元。舒**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5年3月11日,此后未有还款行为。广发**分行于2015年4月11日扣收了舒**的账户存款68.82元用以扣减到期利息。截止2015年5月18日,舒**积欠广发**分行贷款本金469663.82元、利息15360.95元、罚息386.73元、复利200.58元,合计485612.0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舒**向原告**州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其签署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舒**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州分行要求被告舒**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的还款责任问题。原告**州分行主张案涉债务系被告舒**、王**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其并未对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一事实进行有效举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州分行主张被告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舒**、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借款本金469663.82元;

二、被告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借款利息15360.95元、罚息386.73元、复利200.58元(利息、复利、罚息暂算至2015年5月18日,此后按照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确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三、驳回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48元,合计11532元,由被告舒**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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