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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杭州分行与方美荷、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分行)为与被告方美荷、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美荷、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分行起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方美荷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63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接受申请,与方美荷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王**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向方美荷出具了编号13414900035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方美荷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方美荷签字同意。之后,根据方美荷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截止2015年7月18日,被告方美荷未按约每月还本付息的借款如下:1、2014年1月13日,贷款金额5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13日,年利率为16.08%,欠本金314807.17元,利息、罚息、复*共12628.39元;2、2015年3月17日,贷款金额153639元,到期日为2018年3月17日,年利率为16.08%,欠本金144656.13元,利息、罚息、复*共5824.38元;3、2015年4月18日,贷款金额13800元,到期日为2018年4月18日,年利率为16.08%,欠本金13800元,利息、罚息、复*共568.26元;4、2015年4月18日,贷款金额1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4月18日,年利率为16.08%,欠本金10000元,利息、罚息、复*共411.77元;5、2015年4月22日,贷款金额16700元,到期日为2018年4月22日,年利率为16.08%,欠本金16700元,利息、罚息、复*共656.81元。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方美荷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且贷款期内多次逾期,已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方美荷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被告王**系被告方美荷的配偶,因被告方美荷所欠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所负的债务,被告王**应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7月18日,被告方美荷欠原告贷款本金499963.30元、利息(含罚息、复*)20089.61元,本息合计520052.9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9963.30元、支付利息18877.63元、罚息874.13元、复*337.85元(暂计至2015年7月18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按涉案合同约定的计付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520052.91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广发**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编号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63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方美荷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原告同意,双方达成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王**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的事实。

2.编号13414900035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1份,证明原告核准被告方美荷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事项,被告方美荷签字同意的事实。3.编号13414900035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1份、广**行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1份、广**行个人对账单5份、实时查贷款余额5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方美荷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的事实;截止2015年7月18日,被告方美荷欠原告贷款本金499963.30元、利息(含罚息、复*)20089.61元,合计520052.91元的事实。

4.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方美荷、王**系夫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方美荷、王**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广发**分行提交的证据1-3,真实、客观,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且两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4结婚证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其他材料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30日,被告方美荷作为申请人,向广发**分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63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品种为生意红三证一日贷,用途为采购货物。该申请书中关于“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约定,该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借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广发**分行有权宣布该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贷款为循环贷款,单笔贷款进行正常还款或提前还款后可恢复相应的授信额度。当日王**作为借款人配偶在该申请书上签字。

此后,广发**分行与方美荷签订了编号为13414900035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向方美荷提供循环额度贷款500000元,额度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10日,单笔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日为每月20号,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2014年1月13日,方美荷向广发**分行申请发放借款500000元,其正常还款至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20日仅归还利息115.88元,此后未再还款。前述贷款还款过程中,方美荷又于2015年3月17日申请贷款153639元,其正常还款至2015年4月20日,此后未再还款。又于2015年4月18日申请贷款13800元,从未还款。又于2015年4月18日申请贷款10000,从未还款。又于2015年4月22日申请贷款16700元,从未还款。广发**分行据此主张提前收贷,提起本案诉讼。截止2015年7月18日,上述各笔贷款积欠贷款本金499963.30元、利息18877.63元、罚息874.13元、复利337.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方**向广发**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其填写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广发**分行基于方**的申请与之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方**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广发**分行要求方**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广发**分行主张案涉贷款系被告王**与被告方**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举证证明王**与方**系夫妻关系以及涉案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虽在涉案《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借款人配偶处签名,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并未约定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广发**分行要求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美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贷款本金499963.30元;

二、被告方美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利息18877.63元、罚息874.13元、复利337.85元(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18日,此后按涉案《生意人卡(生意红)条款》的约定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

三、驳回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1元,减半收取450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20元,合计7620.5元,由被告方美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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