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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杭州分行与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行)为与被告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5)杭下立预字第00945号。本院正式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行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行起诉称:原告接受被告申请,与被告达成信用贷款合同,并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贷款审核和发放等内容。嗣后,根据被告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放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息176664.28元。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贷款期内多次逾期,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65352.2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11312.08元(暂计至2015年2月15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合计176664.28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广**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522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授信,原告同意,双方达成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条件、贷款审核和发放、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的事实;

2.编号为134139004842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证明原告核准被告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事项,被告签字同意的事实;

3.编号为134139004842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行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的事实;

4.广**行实时查贷款余额、广**行个人对账单,证明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65352.2元,利息、罚息、复利共11312.08元,本息合计176664.28元的事实。

5、广**行客户回单1份、公告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缴纳公告费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广**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借贷法律关系、合同内容、合同履行情况及缴纳公告费的事实,其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韦**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被告韦**向原告广**行提出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50万元的书面申请,并承诺接受并遵守广**行个人信用贷款的条款。双方约定书面申请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个人信用贷款条款载明:若贷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授信额度是指在额度有效期限内本行给予借款人的授信余额的最高限额,并非指额度有效期限内历次使用额度的累计额。额度由借款人根据需要使用,本行同意在可用额度的范围内,由借款人逐次就具体发生的业务提交申请。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本行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经原告审核,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发出编号为134139004842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对被告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5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账户及放款账号均为62×××0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此次贷款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当日,原告再向被告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给予被告金额为人民币205000元整的贷款,贷款转入约定的放款账户,贷款期限36个月。取得贷款初期,被告按期偿付部分借款及利息。2014年3月24日,被告在授信额度内再申请20000元贷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被告取得前述贷款后,起初基本尚能按期还本付息,即使偶有逾期,亦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2014年第四季度始,被告逾期还款情况加剧,直至拒绝还款。前述两笔贷款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65352.2元,利息、罚息、复利11312.0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银行与被告韦**之间签订的广**行个人信用贷款的条款、(额度)及(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执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理应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65352.2元;

二、被告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借款计至2015年2月15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复利共11312.08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3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886元,由被告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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