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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杭州分行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分行)为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先予程序前置,以(2015)杭下立预字第228号预受理,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分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分行起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第918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原、被告签订了编号134139001307《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7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15%,利率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若被告未按时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立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全部费用。2013年6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0元。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未能依约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且贷款期内被告已多次发生逾期,已存在违约,根据《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宣布本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截止2014年11月11日,被告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60394.77元、利息、罚息8577.91元,本息合计68972.68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0394.77元、支付利息、罚息8577.91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1日,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方式计算至清偿全部本息日止),合计68972.68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广发**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第918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约定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实。

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1份,以证明被告核准发放循环额度贷款的事实。

3.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1份,以证明截止2014年11月11日,被告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60394.77元、支付利息、罚息8577.91元,本息合计68972.68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广发**分行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一)2013年6月17日,张*向原告**州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并提交编号为2013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第918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申请资料载明申请贷款金额3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设定为贷款发放日在每月的对应日。该申请表中的个人信用贷款条款载明: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本贷款是否发放由本行审核决定,借款人最终所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放款账户、还款账户、支付要素、还款方式及还款日取决于本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本贷款的还款方式和还款日以本申请表借款人填写的内容为准;本贷款计息日自本行贷款发放日开始,即本行将贷款划入借款人的放款账户之日开始计息;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25%计息,按月收取,自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扣除;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还款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贷款发放当月不扣收本息,到首次还款人进行扣款,首次还款日为贷款发放后次月的还款日;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本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等等。

原告广发**分行出具编号134139001307《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载明:此次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25%,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还款账号和放款账号均为62×××70。张*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

(二)根据张*的申请,原告广发**分行于2013年6月26日发放贷款70000元。张*自次月15日起开始还款,至2014年3月21日共归还贷款本金9605.23元、利息5046.37元、复利0.05元。此后,张*未再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向原告**州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承诺履行个人信用贷款的全部条款,并对原告**州分行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中载明的贷款金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贷款利率等内容均予以接受,故张*应严格遵守《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履行义务。广发**分行根据张*的申请按约发放贷款,但是张*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发**分行要求张*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贷款本金60394.77元;

二、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贷款利息6484.82元、罚息(含复利)2093.19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1日,此后的利息按《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710元,合计223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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