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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银**杭州分行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杭**行(以下简称杭**行)为与被告陈**、董**、苏**、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行的委托代理人袁**、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董**、苏**、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分行起诉称: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03002015个贷字00008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发放贷款1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5日,月利率为6.5338‰,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1月7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000元。

上述信贷业务的担保情况如下:

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董**、苏**、王**分别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温*903002014年高保字00048号和温*(90300)2014年高互保字0013号。被告董**、苏**、王**为被告陈**与原告在2014年1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各自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均为12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因被告陈**未按时足额偿付原告贷款利息,构成借款合同第7.1(6)条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7.2(2)条约定向被告陈**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督促各被告履行担保义务,但原告债权至今尚未实现。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陈**立即清偿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4364.81元、复*87.77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此后利息(含罚息、复*)按《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即: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6.5338‰;逾期贷款按月利率9.8007‰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二、被告陈**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董**、苏**、王**对被告陈**的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及费用在各自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1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间的借贷关系。

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发放贷款1000000元的事实。

3.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董**、苏**、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

4.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履行连带偿还义务通知书3份、EMS特快专递单4份、EMS网上查询信息4份,证明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各被告履行债务的事实。

5.本金利息清单、贷款账户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陈**拖欠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4364.81元、复利87.77元。

6.历史明细查询1份,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陈**、董**、苏**、王**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分行的证据1-4、证据6及证据5中的贷款账户信息能互为印证,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本金利息清单系原告单方整理的数据,对案件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月7日,原告杭州分行(债权人)与被告董**(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陈**在2014年1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2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等内容。

同日,原告杭州分行(债权人)与被告苏**、王**(均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内容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

2015年1月7日,原告杭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陈**(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5日,贷款月利率为6.5338‰,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本,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分行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约向被告陈**发放贷款1000000元。但被告陈**自2015年4月20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分行从被告陈**的存款账户中扣收9.55元用于支付利息,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分行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陈**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陈**在收到通知书当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时亦向被告董**、苏**、王**发出履行连带偿还义务通知书,要求各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分行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陈**未按约还款,被告董**、苏**、王**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董**、苏**、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杭州分行利息14364.84、复利87.77元(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

三、被告董**对被告陈**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1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苏**、王**对被告陈**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1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0元,减半收取69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陈**、董**、苏**、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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