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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杭州分行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5)杭下立预字第131号。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杭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1201000027)号。原告贷款给被告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总期数为12期。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84%(系根据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内遇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利率按季度调整。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还款,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2011年12月1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于2012年12月1日到期。但截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共计205466.89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偿还上述款项,但至今被告未清偿欠款。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4905.30元、利息(含罚息)51709.46元、复*8852.13元,合计205466.89元[利息(含罚息)及复*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以后利息(含罚息)及复*按照《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贷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1份;

2.编号为平*(杭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1201000027)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1份;

证据1-2欲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

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已按约放款的事实。

4.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1份,欲证明被告违约情况及欠款数额。

5.公告费发票7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公告费65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5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之事实主张,且被告李**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25日,被告李**向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出贷款申请。同日,被告李**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平*(杭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1201000027)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84%;甲方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采用气球贷还款方式;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发放日如为29、30、31日的,结息日为每月28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

2011年12月1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被告李**发放案涉贷款200000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记载的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起贷日为2011年12月1日,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日;还款方式为气球贷,首次还款日为2012年1月1日;利率为年利率9.84%。然被告李**仅结清了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应还的贷款本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未再还款。截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李**尚欠贷款本金144905.30元、利息1086.79元、罚息47079.73元、复利353.10元。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因被告李**下落不明,本案适用公告程序对其进行送达,为此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支付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州分行与被告李**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李**从原告**州分行处取得贷款后,理应按时还款,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州分行要求被告李**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州分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部分,因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经核算,本院确认截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李**尚欠贷款本金144905.30元、利息1086.79元、罚息47079.73元、复利353.10元。(此后另计)。原告**州分行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杭州分行贷款本金本金144905.30元;

二、被告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杭州分行利息1086.79元、罚息47079.73元、复利353.10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4日,此后以未还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照案涉《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032元,由被告李**负担(案件受理费438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6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平安银**杭州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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