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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杭州分行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分行)为与被告纪*、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5)杭下立预字第947号。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分行起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68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接受申请,与被告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嗣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134149000840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被告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还款日、借款利率等相关内容,被告签字同意。之后,根据被告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未按约每月还本付息的借款如下:1.2014年1月21日,贷款金额42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21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332874.69元,利息、罚息、复利共18953.91元。2.2014年3月12日,贷款金额1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12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8451.04元,利息、罚息、复利共494.19元。3.2014年3月27日,贷款金额1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27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8451.04元,利息、罚息、复利共494.19元。4.2014年4月24日,贷款金额1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4月24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8606.6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502.75元。5.2014年5月26日,贷款金额1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5月26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8910.2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519.97元。6.2014年6月24日,贷款金额10230元,到期日为2017年6月24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9344.77元,利息、罚息、复利共544.82元。7.2014年7月24日,贷款金额10600元,到期日为2017年7月24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9917.2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566.01元。8.2014年8月25日,贷款金额10980元,到期日为2017年8月25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10512.02元,利息、罚息、复利共599.73元。9.2014年9月24日,贷款金额11350元,到期日为2017年9月24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11109.92元,利息、罚息、复利共633.62元。10.2014年10月27日,贷款金额118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0月27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118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654.10元。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且贷款期内多次逾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和支付相关费用。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419977.53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3963.29元,合计443940.82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19977.53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23963.29元(暂计至2015年2月12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合计443940.82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广发**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68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原告同意,双方达成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的事实。

2.编号为134149000840《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1份,欲证明原告核准被告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事项,被告签字同意的事实。

3.编号为134149000840《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行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各1份,广**行实时查贷款余额、广**行个人对账单各10份,欲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截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419977.53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3963.29元,本息合计443940.82元的事实。

4.结婚证1份,欲证明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纪*、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广发**分行提交的证据1-3均真实合法,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且被告纪*、张**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4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6日,被告纪*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广发**分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68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1份,申请贷款500000元。该申请书中“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约定:该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借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款以固定月利率1.5%计算,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每笔授信额度的最长有效期限是60个月,额度项下每笔单笔贷款的最长期限是36个月;该贷款为循环贷款,单笔贷款进行正常还款或提前还款后可恢复相应的授信额度;在额度限额内和额度有效期限内发生的授信并非必须在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前清偿,额度有效期届满,双方依照已叙作的具体每笔借款应依约定继续履行,具体借款期限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或电子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等等。此外,双方还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当日,被告张**作为借款人配偶在上述申请表上签名。

此后,原告**州分行与被告纪*签订编号为134149000840《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1份,约定:贷款授信额度为42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放款账号为62×××19;本核准通知书与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68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等等。双方还签订编号为134149000840《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1份,约定:贷款金额为42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日为23日;等等。

2014年1月21日,被告纪*向原告**州分行申请发放借款42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21日。前述贷款还款过程中,被告纪*又于2014年3月12日申请第二笔贷款10000元、2014年3月27日申请第三笔贷款10000元、2014年4月24日申请第四笔贷款10000元、2014年5月26日申请第五笔贷款10000元、2014年6月24日申请第六笔贷款10230元、2014年7月24日申请第七笔贷款10600元、2014年8月25日申请第八笔贷款10980元、2014年9月24日申请第九笔贷款11350元、2014年10月27日申请第十笔贷款118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7年3月12日、2017年3月27日、2017年4月24日、2017年5月26日、2017年6月24日、2017年7月24日、2017年8月25日、2017年9月24日、2017年10月27日。上述十笔贷款被告纪*均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2月12日,以上十笔贷款共积欠贷款本金419977.53元、利息22063.10元、罚息1252.26元、复利647.9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纪*向原告**州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其填写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广发**分行与其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纪*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州分行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州分行未能提交其在本案起诉前向被告纪*主张提前收贷的依据,故本院确认其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提前收贷,本院向被告纪*送达副本材料之日即2015年8月3日视为原告提前收贷通知到达被告纪*之日。对于提前收贷的贷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8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因原告**州分行未能提供被告纪*、张**系夫妻的有效证据,且被告张**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名时也未承诺对被告纪*的债务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州分行要求被告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纪*、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借款本金419977.53元;

二、被告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借款利息22063.10元、罚息1252.26元、复利647.93元(暂计至2015年2月12日,此后按照案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计算至2015年8月3日;自2015年8月4日起,以全部未还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照案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40元,合计10699元,由被告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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