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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广发银行**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分行)为与被告陈**、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分行起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了编号为(2014)杭**务中心银个贷字第2274号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了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使用授信额度应另行签订单笔借款合同、法律文书送达事宜等事项。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杭**务中心银个贷字第2274号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事项:两被告以其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诚园明礼苑X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为被告陈**与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270000元,同时还约定了法律文书送达事宜等。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270000元,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4XXX77号。2014年10月17日被告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杭**务中心银个贷字第2274号《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事项:被告徐**为被告陈**与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因被告陈**需使用授信额度,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杭**务中心银个贷字第2274号-1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了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还款方式、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原告依上述《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发放贷款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3日,年利率为7.8%。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陈**未按约偿还本金利息,已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全部费用,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6月26日,被告陈**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复利62841.87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62841.87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合计5062841.87元;2、原告对两被告名下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诚园明礼苑XX号楼X单元XXX室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7270000元范围以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徐**对被告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如有)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广发**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原告同意,双方约定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使用授信额度应另行签订单笔借款合同等事项的事实;

2、《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以其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诚园明礼苑X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为被告一在原告处的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3、《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徐**为被告陈**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4、《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徐**与原告约定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还款方式、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的事实;

5、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陈**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明确借款期限、利率的事实;

6、广**行个人对账单、实时查贷款余额各一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6月26日,被告陈**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复利62841.87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互为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之效力。

本院查明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广发**分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并补充如下案件事实:

广发**分行(授信人、甲方)与陈**(被授信人、乙方)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另约定:甲方给予乙方的授信额度为5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7日止。

广发**分行(抵押权人、甲方)与陈**、徐**(抵押人、乙方)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另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为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

广发**分行(债权人、甲方)与徐**(保证人、乙方)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另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为500万元;保证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无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甲方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此免除或减少。

2014年10月23日,广发**分行(贷款人、甲方)与陈**(借款人、乙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使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原告广发**分行依据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陈**使用贷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广发**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要求被告徐**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利息62767.64元、复利74.23元【暂算至2015年6月26日,此后利息、复利、罚息按编号为(2014)杭**务中心银个贷字第2274号-1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三、被告徐**对被告陈**的前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若被告陈**未能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有权就被告陈**、徐**名下坐落于西溪诚园明礼苑X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产(见杭*他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52240元,由被告陈**、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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