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与广发银行**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分行)为与被告张**、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独任审判。后因案件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发**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分行起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张**向原告申请生意红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3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994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循环贷款额度。原告接受申请,与被告张**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嗣后,原告向被告张**出具了编号为134139007973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被告张**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还款日、借款利率等相关内容,被告张**签字同意。之后,根据被告张**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截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张**未按约每月还本付息的借款如下:(1)2013年12月16日,贷款金额5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6日,年利率为16.08%,欠本金126360.64元,利息、罚息、复利共13321.03元;(2)2014年2月22日,贷款金额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22日,年利率为16.08%,欠本金30132.44元,利息、罚息、复利共4127.76元;(3)2014年3月25日,贷款金额2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25日,年利率为16.08%,欠本金182209.14元,利息、罚息、复利共19439.30元;(4)2014年4月10日,贷款金额2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4月10日,年利率为16.08%,欠本金18674.61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064.23元;(5)2014年5月16日,贷款金额2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5月16日,年利率为16.08%,欠本金19122.3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109.70元。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张**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且贷款期内多次逾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截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张**欠原告贷款本金376499.13元、利息、罚息、复利共41803.79元,本息合计418302.92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76499.13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41803.79元(暂计至2015年2月13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合计418302.9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广发**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第1994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原告同意,双方达成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的事实;

2.编号为134139007973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1份。证明核准了被告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被告签字同意的事实;

3.编号为134139007973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行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的事实;

4.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实时贷款余额查询(打印件)共5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376499.13元,利息、罚息、复利共41803.79元,本息合计418302.92元的事实;

5.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张**、金满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金满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广发**分行提交的证据1-4,真实、客观,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且两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复印件,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31日,被告张**作为申请人,向广发**分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编号为2013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794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为500000元,用途为生产经营。该申请书中关于“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约定,该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借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本贷款的还款方式和还款日以《个人信用借款核准通知书》填写的内容为准;张**在该《个人信用借款核准通知书》上填写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额度项下每笔单笔贷款的最长期限为3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5日,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合同有效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进行收取,于每月还款日自借款人还款账户中予以扣除,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广发**分行有权宣布该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贷款为循环额度贷款,单笔贷款进行正常扣款或提前还款后可恢复相应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和有效期限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为准;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借款人可以使用该额度,无须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具体借款期限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或电子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当日金**以张**配偶的身份在该申请书上签字。

此后,广发**分行与张**签订了编号为134139007973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向张**提供循环额度贷款500000元,额度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34%。广发**分行又与张**签订了编号为134139007973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该次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期限为36个月,固定月利率为1.34%,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

广发**分行向张**发放借款情况如下:

前后共发放六笔:2013年12月16日,发放借款500000元;2014年2月22日,发放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11日,发放借款100000元;2014年3月25日,发放借款200000元;2014年4月10日,发放借款20000元;2014年5月16日,发放借款20000元。

上述六笔借款的还款情况如下:

第一笔借款共还本息合计386344.91元,自2014年8月5日开始逾期,2014年7月5日之前的利息均已结清。截至2015年2月13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26360.64元、利息11107.68元、罚息1498.33元、复利715.02元;

第二笔借款共还本息合计22271.30元,自2014年8月5日开始逾期,2014年7月5日之前的利息均已结清。截至2015年2月13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30132.44元、利息1652.58元、罚息2213.74元、复利261.44元;

第三笔借款本息已经全部结清。

第四笔借款共还本息合计26468.32元,自2014年8月5日开始逾期,2014年7月5日之前的利息均已结清。截至2015年2月13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82209.14元、利息16299.5元、罚息2491.71元、复利1389.86元;

第五笔借款共还本息合计2068.15元。自2014年8月5日开始逾期,2014年7月5日之前的利息均已结清。截至2015年2月13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8674.61元、利息1676.05元、罚息245.88元、复利142.30元;

第六笔借款共还本息合计1319.06元,自2014年8月5日开始逾期,2014年7月5日之前的利息均已结清。截至2015年2月13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9122.30元、利息1721.52元、罚息242.64元、复利145.54元。

截至2015年2月13日,上述各笔借款累积拖欠借款本金376499.13元、利息32457.33元、罚息6692.3元、复利2654.1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广发**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其填写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广发**分行基于被告的申请与之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张**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广发**分行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张**提前还本付息。广发**分行以涉案债务系张**、金**夫妻共同债务主张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广发**分行并未对借款系发生在张**、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有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广发**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借款本金376499.13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1803.79元(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5年2月13日,此后按涉案《生意人卡(生意红)条款》的约定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

三、驳回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1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0447元由被告张*鸿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