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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杭州分行与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分行)为与被告王**、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任审判。2015年10月27日,本院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分行起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王**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3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927号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原告接受申请,与被告王**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杨**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嗣后,原告向被告王**出具了编号为134139001345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被告王**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借款利率等相关内容,被告王**签字同意。之后,根据被告王**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王**未按约每月还本付息的借款如下:1、2013年7月2日,贷款金额3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7月2日,年利率为16.08%,欠本金156301.91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4902.58元。2、2015年3月20日,贷款金额173653.20元,到期日为2018年3月20日,年利率为16.08%,欠本金166032.4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5982.73元。3、2015年4月19日,贷款金额13680元,到期日为2018年4月19日,年利率为16.08%,欠本金13381.82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482.08元。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王**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杨**系被告王**的配偶,因被告王**所欠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所负的债务,被告杨**应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王**欠原告贷款本金335716.13元,利息、罚息、复利11367.39元,本息合计347083.52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35716.13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11367.39元(暂计至2015年8月3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方式计算至清偿全部本息日止),合计347083.52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如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如有)均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广发**分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10633.29元,罚息为571.25元,复利为162.85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保全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没有发生。

原告广发**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2013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927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1份,以证明被告王**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原告同意,双方达成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杨**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的事实。

2.编号134139001345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1份,以证明原告核准被告王**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等事项,被告王**签字同意的事实。

3.编号134139001345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行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广**行实时查贷款余额各1份及广**行个人对账单3份,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王**的提款申请,在额度项下给予核准并放款的事实;证明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王**欠原告贷款本金335716.13元,利息、罚息、复利共11367.39元,本息合计347083.52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广发**分行所举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证据1至证据2客观、真实,并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广发**分行自行制作的明细,对于其中的还款情况,被告在收到证据后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关于罚息、复利等的计算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将结合贷款具体的归还情况在下文中阐述。

综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1日,被告王**作为申请人向原告广发**分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编号为2013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927号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申请贷款额度为350000元,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该申请书中关于“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约定,该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借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款以月利率1.34%计算,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广发**分行有权宣布该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当日杨**作为王**的配偶在该申请书上签字。

此后,广发**分行与王**签订了编号为134139001345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向王**提供循环额度贷款350000元,额度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2日,单笔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账户为62×××29。2013年7月2日,广发**分行向王**发放贷款350000元。王**按约足额还款至2015年5月15日,此后的本息并未足额支付,仅于2015年6月15日、6月21日、7月5日通过系统自动扣款272.71元、0.88元和500元冲抵利息。期间,广发**分行又根据循环额度于2015年3月20日和4月19日分别向王**发放贷款173653.20元和13680元。以上两笔贷款,王**均正常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5日。此后,王**未有还款。遂广发**分行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广发**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其填写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以及广发**分行基于王**的申请与之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王**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广发**分行要求王**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还款项目中的复利计算方式不符合人**行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虽在申请表中签字,但其在签名时未承诺对被告王**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时广发**分行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杨**与王**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广发**分行要求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贷款本金335716.13元。

二、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利息10633.29元、罚息571.25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3日,此后按照《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

三、驳回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6元,减半收取3253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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