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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杭州分行与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平*(杭州)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326001004)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采用净息还款方式,还款期数3期。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5.12%。贷款发生欠息,逾期即构成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按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4月20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至第二期开始至本金到期,被告未能归还剩余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含罚息)3933.52元、复利59.14元,合计人民币103992.6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以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贷款清偿日止);2、被告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

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字确认申请表所载内容;

2、《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3、借据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被告从贷款账户提取贷款金额以及贷款相关信息;

4、贷款放款银行卡面复印件一份;

5、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

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以及被告的还款情况;

6、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违约情况及欠款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骆**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互为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之效力。

本院查明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7日,骆**(甲方)与平安**分行(乙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个人信用额度及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使用。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根据平安小企业金融服务平台借据台账显示:平安**分行于2015年4月20日向骆**发放贷款1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采用按月净息还款方法。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15.12%。罚息利率浮动幅度为50%。

骆**按约结清了截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2015年6月21日为当月还款日,骆**仅归还利息35.48元。此后骆**无还款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安**分行与骆**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平安**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骆**使用贷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平安**分行有权要求被告骆**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杭州分行利息(含罚息)3933.52元、复利59.1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8月12日,此后按编号为平*(杭州)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326001004)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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