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京银**杭州分行与柳*、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南京**分行)为与被告柳*、陈**、林**、路世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陈**、林**、路世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柳*与原告签署编号为c04070114103199733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元,利率为月息11.6666‰,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日,被告陈**、林**、路世群分别与原告签署编号为ea1070114103199654、ea1070114103199652、ea1070114103199653的三份《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因被告柳*未能在2015年1月31日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29235.5元,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柳*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29235.5元(暂计至2015年9月7日,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11.6666‰加收50%支付);2.被告柳*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3.被告陈**、林**、路世群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州分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29235.5元减少为29233.83元。

原告**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柳*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2.个人借款借据2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柳*发放贷款200000元。

3.《保证合同》3份,以证明被告陈**、林**、路世群为被告柳*与原告依《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4.柳*利息计算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柳*的欠款情况以及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

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南京**分行借记通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以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20000元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柳*、陈**、林**、路世群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柳*、陈**、林**、路世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分行提供的证据1-3、5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南京**分行制作的清单,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31日,南京**分行(贷款人、甲方)与柳*(借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c04070114103199733《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利率为11.6666‰,在借款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采用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第一期还款日为2014年11月20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日为当月20日,最后一期还款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清偿;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贷款人因此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等等。

同日,原告**州分行(甲方)分别与被告陈**、林**、路**(乙方)签订编号为ea1070114103199654、ea1070114103199652、ea1070114103199653《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被告柳*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c04070114103199733《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对该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本金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

2014年10月31日,原告**州分行向被告柳*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月利率11.6666‰,借款到期日2015年1月31日。柳*自2014年11月20日开始还款,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已结清,2015年1月31日南京**分行扣划柳*的账户余额0.14元用于支付利息,此外柳*未还本付息。陈**、林**、路世群亦未代为归还借款本息。

另原告南京**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江**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州分行与柳*签订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林**、路世群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南京**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柳*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陈**、林**、路世群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陈**、林**、路世群应对被告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京**分行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柳*、陈**、林**、路世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杭州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杭州分行借款利息3266.51元、罚息25549.85元、复利417.29元(暂计至2015年9月7日,此后的罚息、复利分别以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为基数,按《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银**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四、被告陈**、林**、路世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南京银**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39元,减半收取251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66元,合计4285.50元,由被告柳*、陈**、林**、路世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