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招商**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与汪**、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建国支行”)为与被告汪**、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建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建国支行起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8140925855002号),约定对两被告提供人民币5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按具体合同规定执行;授信期为36个月。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周**协议书》,周**贷款期限为2个月,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额度,由两被告通过pos机、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原告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若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定向垫付款项,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被告向原告提交了《零售贷款申请表》,周**额度为50万元,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从2015年6月1日开始逾期支付利息,并且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贷款。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汪**、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20500.01元,支付复息565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暂算至2015年9月1日,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暂算至2015年9月10日,罚息还未计算,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汪**、安**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汪**、安**承担。

原告招商银行建国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个人授信协议一份;

2.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一份;

3.零售贷款申请表一份;

以上证据1-3共同用以证明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人民币500000元授信额度,双方约定了周**额度、期限、还款方式的事实。

4.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的事实。

5.借款人已出账单列表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7.律师费发票一份;

以上证据6、7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汪**、安**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招商银行建国支行提交的证据1-7客观真实,且互为印证,对本案的事实亦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汪**、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9月22日,招商银行建国支行与汪**、安**共同签署《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招商银行建国支行向汪**、安**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对授信项下的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还款方式等要素在具体合同中予以确认;汪**、安**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招商银行建国支行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在汪**、安**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商银行建国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汪**、安**全数承担;等等。

(二)2014年9月22日,招商银行建国支行与汪**、安**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一份,约定:招商银行建国支行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额度,由汪**、安**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招商银行建国支行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汪**、安**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定向垫付款项,招商银行建国支行向汪**、安**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结息日为授信额度规定扣款日的前一日;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实际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汪**、安**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商银行建国支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汪**、安**出具的《零售贷款申请表》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书具同等法律效力;等等。同日,汪**、安**向招商银行建国支行出具《零售贷款申请表》一份,上载明周转易额度50万,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等内容;同时,汪**、安**声明:所有法律文本内容以招商银行建国支行审批结论为准。

(三)2014年9月30日,汪**名下的周**账号发生定向转账500000元。次日,招商银行建国支行发放贷款500000元用于归还周**垫付款项,贷款利率按照年利率12%执行(以2014年9月30日中**银行实施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上浮100%确定)。嗣后,汪**、安**陆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日,此后的利息未予支付。贷款到期后,汪**、安**亦未归还贷款本金,遂引起本讼争。

(四)招商银行建国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5年9月10日与浙江**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协议书》以及《零售贷款申请表》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招商银行建国支行已经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汪**、安**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招商银行建国支行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现原告招商银行建国支行以起诉的形式向被告汪**、安**作出了要求清偿贷款的意思表示,且原告招商银行建国支行起诉后,案涉的周**贷款已于2015年10月1日到期,结合双方当事人关于利息(含罚息)、复息的约定,本院对原告招商银行建国支行要求被告汪**、安**立即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原告招商银行建国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符合《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亦不悖相关收费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招**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0500.01元、复息56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9月1日,此后按照年利率12%继续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自2015年10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复息暂算至2015年9月10日,此后以借款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汪**、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招**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律师费损失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1元,减半收取455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75元,合计7730.50元,由被告汪**、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