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州艮山支行与浙江凝**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州艮**行(以下简称艮**行)与被告丁**、胡**、陈**、浙江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艮**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胡**、陈**、浙江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艮山支行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丁**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与被告丁**、胡**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丁**向原告申领的牡丹卡透支341293元用于购车,并分期支付手续费32422.84元,被告丁**分36期按月等额分期还款,被告丁**、胡**以其所有的浙C×××××神行者2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SAXXX06)为上述透支金额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胡**、陈**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浙江凝**有限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丁**已透支,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丁**已累计4期未按时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根据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第十一条11.3.1的约定,原告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丁**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现原告已向四被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但四被告至今未归还尚欠原告的全部透支债务。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丁**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牡丹卡透支本金284410.83元,手续费26955.02元,滞纳金517.76元,利息1330.24元(暂算至2015年3月25日),合计313213.85元,以及自2015年3月26日至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利息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人**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被告胡**、陈**、浙江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对编号为FQ-JC-12020223-201408121《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艮山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明原告与被告丁**的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关系。

2.《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丁永涨、胡**的抵押合同关系,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

3.《共同还款承诺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证明被告胡**、陈**、浙江凝**有限公司对透支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4.签购单,证明被告丁**已透支的事实以及透支本金。

5.牡丹卡透支购车明细表,证明被告丁**尚欠透支债务金额。

6.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丁永涨、胡**、陈**宣布债务提前到期。

7.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及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浙江凝**有限公司宣布债务提前到期。

被告辩称

被告丁**、胡**、陈**、浙江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系自动放弃答辩、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原告艮山支行提交的证据1-7,经其当庭举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当事人当庭举证及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5月4日,原**支行与被告丁**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丁**向浙江凝**有限公司购买神行者2,交易总价50万元,丁**自行支付首付款158707元,并通过向艮**行申请办理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341293元。丁**以其在工商银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62×××80),用于办理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义务。丁**不可撤销地授权艮**行将透支资金支付至浙江凝**有限公司,并承诺艮**行将透支资金划入浙江凝**有限公司账户后,即视同艮**行已按合同约定向丁**提供透支资金,丁**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等各项义务。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一月一期,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合同项下的手续费为32422.84元。丁**的通信地址等发生变化,应在事件发生后5日内书面形式通知艮**行。艮**行累计三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有权宣布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要求丁**立即偿还债务。

同日,艮**行与丁**、胡**签订了《抵押合同》,丁**、胡**以其所有的浙C×××××神行者2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SAXXX06)为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丁**在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2014年5月21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

同日,被告胡**以配偶身份、陈**以朋友身份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浙江凝**有限公司以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丁**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合同签订后,被告丁**透支341293元,起始丁**尚能按期还款,但截至2015年3月25日丁**已累计4期未按时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其中本金284410.83元、手续费26955.02元、滞纳金517.76元、利息1330.24元。故原告艮山支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向四被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现原告艮山支行以四被告至今未归还透支债务,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支行与被告丁**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与被告丁**、胡**签订的《抵押合同》及被告胡**陈**《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浙江凝**有限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丁**透支341293元,但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胡**、陈**、浙江凝**有限公司知晓透支事实,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支行要求胡**、陈**、浙江凝**有限公司对被告丁**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胡**以浙C×××××神行者2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SAXXX06)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支行有权以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丁**、胡**、陈**、浙江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山支行本金284410.83元、手续费26955.02元;

二、被告丁*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支付截止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1330.24元、滞纳金517.76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涉案《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胡**、陈**、浙江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若被告丁*涨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有权就被告丁*涨名下抵押的浙C×××××神行者2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SAXXX06)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9元,减半收取为2999.5元,由被告丁**、胡**、陈**、浙江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