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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杭州分行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分行)为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分行起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442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接受申请,与被告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嗣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134149001517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被告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还款日、借款利率等相关内容,被告签字同意。之后,根据被告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未按约每月还本付息的借款如下:2014年2月28日,贷款金额29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2月28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181400.46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2560.27元。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81400.46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560.27元,本息合计183960.73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81400.46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2560.27元(暂计至2015年8月3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方式计算至清偿全部本息日止),合计183960.73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如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如有)均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广发**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442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原告同意,双方达成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的事实。

2、编号134149001517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1份,证明原告核准被告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事项,被告签字同意的事实。

3、编号134149001517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行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广**行实时查贷款余额、广**行个人对账单各1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提款申请,在额度项下给予核准并放款的事实;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81400.46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560.27元,本息合计183960.73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广发**分行提交的证据1-3真实、客观,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且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10日,被告王**作为申请人,向广发**分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442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为500000元,用途为生产经营。该申请书中关于“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约定,该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借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本贷款的还款方式和还款日以《个人信用借款核准通知书》填写的内容为准;王**在该《个人信用借款核准通知书》上填写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额度项下每笔单笔贷款的最长期限为3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6日,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进行收取,于每月还款日自借款人还款账户中予以扣除,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广发**分行有权宣布该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贷款为循环额度贷款,单笔贷款进行正常扣款或提前还款后可恢复相应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和有效期限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为准;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借款人可以使用该额度,无须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具体借款期限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或电子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

此后,广发**分行与王**签订了编号为134149001517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向王**提供循环额度贷款290000元,额度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6日,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广发**分行又与王**签订了编号为134149001517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该次贷款金额为29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6日,贷款期限为36个月,固定月利率为1.5%,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

2014年2月28日广发**分行向王**发放借款290000元。借款发放后,王**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8月3日,王**积欠广发**分行贷款本金181400.46元,利息2411.01元、罚息149.2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广发**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其填写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广发**分行基于王**的申请与之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王**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广发**分行有权依约要求王**提前还本付息。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81400.46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利息2411.01元、罚息149.26元(暂计至2015年8月3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生意人卡(生意红)条款》的约定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9元,减半收取1989.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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