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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限公司与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行)为与被告沈**、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2015)杭下立预字第00648号预受理,于同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行的委托代理人单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任*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起诉称:被告沈**自2013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消费合同)。被告沈**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沈**并未依约履行按期扣款义务。截止2014年10月9日,被告沈**累计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205197.73元。原告按照《消费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被告沈**须支付原告剩余本金、利息及格上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及律师费)。鉴于被告沈**与被告任晨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向原告借款用途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那么被告沈**与原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共计205197.73(截止2014年10月9日,剩余正常金额185772.53元,应还总额19425.2元,其中本金16063.47元,应还费用0元,应还利息3361.73元。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银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南京银行“购易贷”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沈**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2、《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沈**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沈**向原告因借款所作的承诺;

4、《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借据》、沈**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沈**收到原告发放借款的事实;

5、收入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沈**申请借款时提供的收入情况证明;

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证明借款时沈**、任晨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沈**、任*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沈**、任*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互为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之效力。

本院查明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原**银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并补充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30日,沈**向南**行提交《南**行“购易贷”申请书》,申请向南**行贷款300000元用于向浙江**有限公司购买汽车。

2013年9月4日,贷**京银行(甲方)与借款人沈**(乙方)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消费性贷款。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整。借款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间为自2013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止。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借款发放日月利率8.32556‰,在借款期间内,如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当日基准利率与发放日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作等比调整,以确定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采用委托支付方式使用借款。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借款资金支付至浙江**有限公司账户。乙方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及解除合同。乙方不履行本合同或怠于履行本合同的,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及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另,沈**同日向南**行出具《承诺书》载明:沈**承诺实际借款用途与申请资料一致等。

2013年9月5日,南**行按约将借款300000元划转至浙江**有限公司账户。

另查明,沈**、任晨于20XX年X月X日结婚,于20XX年XX月X日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与南**行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沈**向南**行出具的《南**行“购易贷”申请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南**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沈**使用贷款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南**行有权按约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沈**按约支付相应之利息、罚息、复利。案涉借款发生在沈**、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任*应当依法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沈**、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任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限公司贷款本金201836元;

二、被告沈**、任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限公司利息3108.6元、罚息253.13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1月6日,此后按编号为GYD201324150039号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7元,财产保全费1545元,两项合计5922元,由被告沈**、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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