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发银**杭州分行与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分行)为与被告林青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青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分行起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594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接受申请,与被告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嗣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134149002840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被告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还款日、借款利率等相关内容,被告签字同意。原告核准被告的提款申请并于2014年3月24日予以放款,贷款金额2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24日,年利率为16.08%。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截止2015年3月6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53682.08元、利息、罚息、复利共4271.57元,本息合计157953.65元(见证据四)。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53682.08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271.57元(暂计至2015年3月6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方式计算至清偿全部本息日止),合计157953.65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广发**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594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原告同意,双方达成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的事实。

2.编号134149002840《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1份,以证明原告核准被告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事项,被告签字同意的事实。

3.编号134149002840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行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提款申请,在额度项下给予核准并放款的事实。

4.广**行实时查贷款余额、广**行个人对账单1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3月6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53682.08元、利息、罚息、复利共4271.57元,本息合计157953.65元的事实。

5.广**行客户回单及公告费发票7张,以证明原告支出公告费65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出示,被告林青明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广发**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互为印证,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广发**分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贷款金额2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4日,以固定月利率1.34%计息。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于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正常还款,于2015年2月4日开始逾期,后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分行分别与被告林青*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原告广发**分行向被告林青*按约发放贷款本金,被告林青*在合同期内发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林青*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53682.08元;

二、被告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271.57元[暂计至2015年3月6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编号134149002840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9元,财产保全费1310元,由被告林**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