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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杭州分行与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杭州分行(下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5)杭下立预字第00618号进行送达后,于2015年4月3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杭州)个贷字(2012)第(rl20120119000192)号。原告贷款给被告96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9日止,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总期数12期。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84%(系根据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合同约定贷款期内遇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利率按季度调整。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2年1月19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亦未能归还全部本息。原告经多次催告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6988.76元、利息(含罚息)22427.84元、复利3588.83元,合计93005.43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17日,以后罚息及复利按照《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贷款清偿日止];2.被告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

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授权原告发放贷款时直接将款项划转到指定划款账户,按期从指定还款账户扣除所欠每期还款,直到本笔贷款清偿。

2.“新一贷”还款说明书1份,以证明被告对“新一贷”还款说明书中所载贷款信息及还款方式作出书面确认。

3.编号平*(杭州)个贷字(2012)第(rl20120119000192)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4.个人贷款出账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放款。

5.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1份,以证明被告违约情况及欠款数额。

6.公告费发票7张,以证明原告已交公告费65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出示,被告林**未到庭应诉,系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6客观、真实,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依法均予以确认。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并补充如下案件事实:

平安**分行于2012年1月19日发放借款。林**正常归还11期本息,截至2014年12月17日尚欠平安**分行借款本金66988.76元、罚息22427.84元、复利3588.83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另已支出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安**分行与林**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贷款人平安**分行按约发放贷款,而借款人林**未按约还款且至贷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平安**分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杭州分行贷款本金66988.76元;

二、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杭州分行罚息22427.84元、复利3588.83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此后罚息、复利按编号为平*(杭州)个贷字(2012)第(rl20120119000192)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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