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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杭州分行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平*(杭州)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120000671)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为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信用额度贷款,额度期限以原告最终审核为准,被告按照利随本清的方式按时偿还利息及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1月20日起向被告发放了几次贷款,每次额度100000元,期限为3个月。前几次贷款,被告均能够按期偿还利息及本金。但在2014年10月24日原告如期发放100000元贷款后,被告当天将卡内金额全部转出。2015年1月21日该笔贷款到期,在11月21日偿还165.15元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含罚息)13148.85元、复利766.83元,共计113915.68元。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截至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含罚息)13148.85元、复利766.73元,共计113915.68元。逾期还款复利及罚息按照日利率0.63‰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并对违约事宜作出约定的事实。

2.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1份,以证明证据1是被告本人所签的事实。

3.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1份,以证明被告确实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4.银行卡复印件1份;

5.银行卡流水1份。

上述证据4、5,以共同证明原告确实向被告发放贷款以及被告拖欠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6.借据台账1份,以证明贷款的年利率为15.12%以及逾期罚息的日利率为0.63‰。

7.银行对账单1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13148.85元、复利766.73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但目前货款收不回来,所以无法还款。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7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6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3日,被告张**向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并填写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申请金额为100000元,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还款账号为62×××18。

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乙方)与被告张**(甲方)签订编号平*(杭州)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120000671)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个人信用额度及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使用,个人信用额度是指乙方根据本合同为甲方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甲方在乙方处开立贷款发放账户,贷款资金的发放、支取和归还均通过该账户办理;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通过网银借款及/或还款时,甲方同意并确认,凭甲方的网银用户名和密码登录乙方网**行后所进行的所有操作均视为甲方真实意思表示,由甲方承担相关责任;甲方通过网**行办理借款业务时,在自助借款限额内获得的每一笔贷款的产生、存在、延续、消灭,均以乙方网**行记录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以及本协议履行的相关证据,乙方通过网**行向甲方发放贷款的转账记录作为甲方借款的有效依据;甲方通过网**行办理还款业务时,每一笔贷款的归还均以乙方网**行记录作为依据,甲方通过网**行向乙方还款的转账记录作为甲方还款的有效依据;等等。

2014年10月24日,平安**分行根据张**的申请,向张**的银行卡(卡号62×××18)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平安**分行提供的网上银行记录载明该笔贷款的发放日为2014年10月24日,到期日为2015年1月24日,年利率为15.1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2014年11月21日,张**归还利息165.15元;2014年12月21日,平安**分行扣除张**账户存款利息0.07元;此后张**未再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州分行与被告张**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州分行已经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而被告张**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州分行未将已扣划的利息0.07元在其诉讼请求中扣除,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同时,原告**州分行主张的复利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杭州分行贷款利息3698.78元、罚息9450元、复*420.42元【暂计至2015年6月23日(不包括6月23日当日),自2015年6月23日起的罚息和复*分别以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为基数按编号平*(杭州)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120000671)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8元,减半收取1289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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