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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杭州分行与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杭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1226000184)号。原告贷款给被告125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止,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期数为24期。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98%(系根据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65%)。合同约定贷款期内遇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利率按季度调整。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足额归还借款,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1年12月26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亦未能归还全部本息。原告经多次催告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上述《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4734.89元、利息(含罚息)18650.73元、复利2626.62元,合计86012.24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贷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授权原告发放贷款时直接将款项划转到指定划款账户,按期从指定还款账户扣除所欠每期还款,直到本笔贷款清偿的事实。

2.《“新一贷”还款说明书》1份,欲证明被告对“新一贷”还款说明书中所载贷款信息及还款方式作出书面确认的事实。

3.《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编号为平*(杭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1226000184)号]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4.个人贷款出账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已按约放款的事实。

5.还款情况表及未还款明细表各1份,欲证明被告违约情况及欠款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周**答辩称:被告从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正常还款,后因突遇经济上的困难暂缓还款,每月还款金额太高实在还不出,几次和平**行电话沟通,也亲自去杭州教工路贷款办理处和他们商量能否根据被告当时经济能力每月少还一些、延长还款期限,但银行不同意,要求每月还是还6251.70元,故直至现在被告都没办法正常还款。被告在2012年7月在债主胁迫下为亲戚做担保,临海法院扣除了被告2013年4月至8月的全部收入,一分生活费也没留,2013年9月至现在仅留被告一家三人每月生活费。被告因帮亲戚还债,目前一无所有,尚欠同学和同事几十万元。基于以上事实情况,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作出公正合理的解决方案。

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5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之事实主张,且被告周**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3日,被告周**向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出贷款申请。同日,被告周**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平*(杭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1226000184)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125000元;贷款用途为消费旅游;贷款期限为24个月;实际借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98%(系根据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期内遇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乙方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依上述浮动方式对本合同约定利率按季度调整;甲方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发放日如为29、30、31日的,结息日为每月28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

同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被告周**出具《“新一贷”还款说明书》1份,载明:年利率为7.98%,账户管理费率(月)为0.49%,每月还本付息额为5652元,账户管理费(每月)为613元,每月还款总额为6265元;等等。被告周**在上述说明书上签名,声明已明晰上述各项收费标准及含义(含账户管理费、额度管理费),并了解贷款发放后其本人的权利及义务。

2011年12月26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被告周**发放案涉贷款125000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记载的贷款金额为125000元;起贷日为2011年12月26日,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首次还款日为2012年1月26日;利率为年利率7.98%,账户管理费(每月)612.50元。然被告周**仅结清了2012年1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应还的贷款本息,此后除于2013年3月1日归还654.23元、2013年3月21日归还0.09元外,未再还款。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周**尚欠贷款本金64734.89元、利息2901.09元、罚息10026.30元、复利480.02元。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州分行与被告周**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周**从原告**州分行处取得贷款后,理应按时还款,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州分行要求被告周**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州分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部分,因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经核算,本院确认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周**尚欠贷款本金64734.89元、利息2901.09元、罚息10026.30元、复利480.02元(此后另计)。原告**州分行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杭州分行贷款本金64734.89元;

二、被告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杭州分行利息2901.09元、罚息10026.30元、复利480.02元(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以未还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照案涉《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平安**杭州分行负担178元,被告周**负担1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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