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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州艮山支行与浙江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为与被告王**、王**、浙江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5)杭下立预字00910号预受理,并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0月29日,本院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凝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起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向原告申领的牡丹卡透支74731元用于购车,并分期支付手续费7099.45元,被告王**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和手续费,分期还款期限为36期,被告王**以其所有的浙D×××××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SXXX63)为上述透支金额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凝**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已透支,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截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已累计7期未按时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根据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第11.3.1的约定,原告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现原告已向三被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但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尚欠原告的全部透支债务。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王**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牡丹卡透支本金58124.11元、手续费5406.33元、滞纳金328.48元、利息1085.25元(暂算至2014年12月1日),合计64944.17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日至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利息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人**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被告王**、凝**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对编号为FQ-QC-12020223-201313756《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原告工**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的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关系。

2.《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的抵押合同关系,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

3.《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王**、凝**司对透支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4.签购单1份,以证明被告王**已透支的事实以及透支金额。

5.牡丹卡透支购车明细表1份,以证明被告王**尚欠透支债务金额。

6.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2份及快递详情单1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王**、王**宣布债务提前到期。

7.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及快递详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凝睿公司宣布债务提前到期。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凝睿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王**、凝睿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就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相关事宜,工**支行与王**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付款合同)约定,王**以其牡丹信用卡(卡*为:62×××11)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人民币柒万肆仟柒佰叁拾壹元;王**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支付后,以分期还款方式向工**支行偿还透支资金,共分36期,一个月为一期,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王**还需支付手续费人民币柒仟零玖拾玖元肆角伍*,手续费以一个月为一期,共分36期,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每期应支付手续费金额为约定的手续费金额/约定的还款期数。付款合同还约定,如工**支行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工**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王**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持卡人应按照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未能还款,视为逾期,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为担保工**支行与王**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履行,王**自愿将所购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双方并为此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该抵押物于2013年8月14日在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经登记,抵押权人工**支行,抵押物浙D×××××雪佛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SXXX63)。

被告王**则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工**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凝睿公司也为王**对工**支行的债务向工**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同意为王**在《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

另查,被告王**以透支方式从工**支行取得74731元。至2014年4月25日这期,王**均能归还。但之后,王**未能继续归还。为此,工**支行从王**还款账户中扣收115.46元冲抵2014年5月25日这期的手续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工**支行与被告王**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被告王**向工**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凝睿公司向工**支行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承诺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透支款使用人王**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购车后未能按约归还,被告王**、凝睿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亦未能归还,引起本案纠纷,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工**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另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工**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王**、凝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透支款本金58124.11元及手续费5406.33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山支行滞纳金328.48元、利息1085.25元(滞纳金、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此后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

三、被告王**、浙江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若被告王**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有权对浙D×××××雪佛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SXXX63)折价、拍卖或以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被告王**、王**、浙江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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