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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温州银行**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分行)诉被告柳**、林盛楼、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芝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林盛楼、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州分行起诉称: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柳*美签订《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03002015个贷字00020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柳*美发放贷款1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5日,月利率为6.5338‰,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林**、柳*分别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编号分别为温*903002014年高保字00076号和温*(90300)2014年高互保字0039号。被告林**、柳*为被告柳*美与原告在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各自所提供的最高债权余额均为11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以及其他费用等。自2015年2月20日起,被告柳*美未按时足额偿付原告贷款利息,构成借款合同第7.1(6)条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柳*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督促被告林**、柳*履行担保义务,但原告债权至今尚未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柳*美立即清偿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8267.35元、复*166.23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此后利息(含罚息、复*)按双方签订的《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即: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6.5338‰;逾期贷款按月利率9.8007‰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合计1018433.58元;2、被告柳*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林**、柳*对被告柳*美的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及费用在各自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1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过程中,原告**州分行补充事实如下: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已违约,符合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起诉的条件,但原告仍按2016年1月5日为借款到期日主张债权,罚息也从2016年1月5日开始计算。

原告**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温**行自然人借款合同(903002015个贷字00020号)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柳*美的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

2、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放款给被告柳**1000000元的事实;

3、最高额保证合同(温*903002014年高保字00076号和温*(90300)2014年高互保字0039号)2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

4、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履行连带偿还义务通知书2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寄面单3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签收凭证3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林**、柳*履行连带偿还义务的事实;

5、利息清单1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8267.35元、复利166.23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柳**、林盛楼、柳*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州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2015年1月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柳**(借款人)签订《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903002015个贷字00020号)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柳**发放贷款1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533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或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及借款人在其他融资合同项下发生重大违约,借款人违约;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

(二)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柳*分别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903002014年高保字00076号、温*(90300)2014年高互保字0039号】各一份,均约定:被告林**、柳*为被告柳**与原告在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均为11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其他费用等。

(三)2015年1月8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柳**按时、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于2015年2月20日支付利息27.28元,此后再无还款行为。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8267.35元、复利166.2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州分行与被告柳**签订的《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林**、柳*分别签订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原告**州分行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人被告柳**未能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利息,违反了其与温州**分行的约定,构成违约。故温州**分行以此为由主张提前收回贷款的理由正当。原告主张仍按2016年1月5日到期债权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应各自在最高额债权余额1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柳*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追偿。被告柳**、林**、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柳*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杭州分行利息18267.35元、复利166.23元(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6.5338‰计算,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按月利率9.8007‰计算罚息;对未能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9.8007‰计算复利);

三、被告林**、柳*对被告柳*美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66元,减半收取69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11983元,由被告柳**、林盛楼、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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