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发银**杭州分行与许**、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分行)为与被告许**、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先予程序前置,以(2015)杭下立预字第893号预受理,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分行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丁**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分行起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584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接受申请,与被告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嗣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134149002685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被告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还款日、借款利率等相关内容,被告签字同意。之后,根据被告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未按约每月还本付息的借款如下:1、2014年3月19日,贷款金额42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19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345082.58元、利息、罚息、复利共16929.01元;2、2014年9月24日,贷款金额55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9月24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52655.79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578.61元;3、2014年10月24日,贷款金额11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0月24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10767.32元、利息、罚息、复利共527.13元;4、2014年11月24日,贷款金额11450元,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4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1145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458.77元。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且贷款期内多次逾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419955.69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0493.52元,本息合计440449.21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19955.69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20493.52元(暂计至2015年2月12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方式计算至清偿全部本息日止),合计440449.21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广发**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584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1份,以证明被告许**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原告同意,双方达成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的事实。

2.编号134149002685《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1份,以证明原告核准被告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事项,被告许**签字同意的事实。

3.编号134149002685《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行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广**行实时查贷款余额各4份、广**行个人对账单2份,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的事实;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419955.69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0493.52元,本息合计440449.21元的事实。

4.公告费发票7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公告费6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丁**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许**、丁**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广发**分行提供的证据1-4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一)2014年3月12日,被告许**向原告**州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并提交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584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资料载明申请贷款金额5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该申请表中的个人信用贷款条款载明: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本贷款是否发放由本行审核决定,借款人最终所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放款账户、还款账户、支付要素、还款方式及还款日取决于本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本贷款计息日自本行贷款发放日开始,即本行将贷款划入借款人的放款账户之日开始计息;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按月收取,自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扣除;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还款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贷款发放当月不扣收本息,到首次还款日进行扣款,首次还款日为贷款发放后次月的还款日;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本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借款人可以使用该额度,无须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在额度限额内和额度有限期内发生的授信并非必须在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前清偿,额度有效期届满,双方依照已叙作的具体每笔借款应依约定继续履行,具体借款期限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或电子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通过电子渠道的出账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电子渠道的出账操作视为借款人同意出账的承诺,贷款人保留客户的电子出账信息作为出账依据;本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等等。被告丁**在该申请表的借款人配偶栏处签名。

原告广发**分行出具编号134149102685《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载明: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42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限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19日,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7号,还款账号和放款账号均为62×××98。被告许**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

原告广发**分行出具编号134149102685《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载明:此次贷款的贷款金额为42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7号,还款账号和放款账号均为62×××98。被告许**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

(二)根据被告许**的申请,原告广发**分行于2014年3月19日发放贷款42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8%,到期日为2017年3月19日。许**自2014年4月7日开始还款,至2014年12月21日共偿还借款本息119327.88元。此后未再还本付息。

根据被告许**的申请,原告广发**分行于2014年9月24日发放贷款55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8%,到期日为2017年9月24日。许**于2014年10月7日和11月7日共归还广发**分行借款本息3509.26元。此后许**未再还本付息。

根据被告许**的申请,原告广发**分行于2014年10月24日发放贷款11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8%,到期日为2017年10月24日。许**于11月7日共归还广发**分行借款本息309.68元。此后许**未再还本付息。

根据被告许**的申请,原告广发**分行于2014年11月24日发放贷款11450元,借款年利率为18%,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4日。但许**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许**向原告**州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承诺履行个人信用贷款的全部条款,并对原告**州分行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中载明的贷款金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贷款利率等内容均予以接受,故被告许**应严格遵守《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以及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履行义务。广发**分行根据许**的申请按约发放贷款,但是许**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发**分行要求许**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州分行要求被告丁**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贷款本金419955.69元;

二、被告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贷款利息19224.84元、罚息825.52元、复利443.16元【暂计至2015年2月12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定计收】;

三、驳回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2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279元,由被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