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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杭州分行与何**、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分行)为与被告何**、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分行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分行起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何**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3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960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接受申请,与被告何**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岳**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嗣后,原告向被告何**出具了编号为134139008004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被告何**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还款日、借款利率等相关内容,被告何**签字同意。之后,根据被告何**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何**未按约每月还本付息的借款如下:1、2013年12月10日,贷款金额2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0日,年利率为16.08%,欠本金210137.92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1955.89元;2、2014年5月8日,贷款金额25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8日,年利率为16.08%,欠本金16887.51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567.31元;3、2014年6月12日,贷款金额12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2日,年利率为16.08%,欠本金10065.96元、利息、罚息、复利共1475.25元;4、2014年7月6日,贷款金额127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6日,年利率为16.08%,欠本金127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1514.87元。现部分贷款已到期,被告何**未归还,已违约;部分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何**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且贷款期内多次逾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未到期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何**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岳**系被告何**的配偶,因被告何**所欠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所负的债务,被告岳**应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何**欠原告贷款本金249791.39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7513.32元,本息合计277304.71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49791.39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27513.32元(暂计至2015年2月12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方式计算至清偿全部本息日止),合计277304.71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广发**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960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1份,以证明被告何**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原告同意,双方达成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岳**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的事实。

2.编号134139008004《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1份,以证明原告核准被告何**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事项,被告何**签字同意的事实。

3.编号134139008004《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1份、广**行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4份、广**行实时查贷款余额4份、广**行个人对账单1份,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何**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的事实;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何**欠原告贷款本金249791.39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7513.32元,本息合计277304.71元的事实。

4.结婚证1份,以证明被告何**和被告岳丽松系夫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何**、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何**、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广发**分行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一)2013年11月29日,被告何**向原告**州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并提交编号为2013杭个人贷中心银个贷字1960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申请资料载明申请贷款金额5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该申请表中的个人信用贷款条款载明: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本贷款是否发放由本行审核决定,借款人最终所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放款账户、还款账户、支付要素、还款方式及还款日取决于本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本贷款计息日自本行贷款发放日开始,即本行将贷款划入借款人的放款账户之日开始计息;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按月收取,自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扣除;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还款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贷款发放当月不扣收利息,到首次还款人进行扣款,首次还款日为贷款发放后次月的还款日;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本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借款条可以使用该额度,无须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在额度限额内和额度有限期内发生的授信并非必须在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前清偿,额度有效期届满,双方依照已叙作的具体每笔借款应依约定继续履行,具体借款期限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或电子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通过电子渠道的出账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电子渠道的出账操作视为借款人同意出账的承诺,贷款人保留客户的电子出账信息作为出账依据;本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等等。被告岳**在该申请表的借款人配偶栏处签名。

原告广发**分行出具编号134139008004《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载明: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额度有限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10日,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34%,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号,还款账号和放款账号均为62×××35。被告何**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

(二)根据被告何**的申请,原告广发**分行于2013年12月10日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6.08%,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0日。嗣后,何**结清了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的借款本息,2014年8月5日广发**分行从何**账户扣划利息54.67元,2014年8月31日广发**分行从何**账户扣划利息50元,2014年9月21日广发**分行从何**账户扣划复利0.02元。2014年9月27日广发**分行从何**账户扣划罚息和复利50元,2014年10月24日广发**分行从何**账户扣划复利50元,2014年11月16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12日广发**分行从何**账户各扣划借款本金50元。截止2015年2月12日,何**共偿还借款本息61507.03元。此后未再还本付息。

根据被告何**的申请,原告广发**分行于2014年5月8日发放贷款25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6.08%,到期日为2014年11月8日。嗣后,何**结清了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的借款本息,共归还广发**分行借款本息8706.17元。此后何**未再还本付息。

根据被告何**的申请,原告广发**分行于2014年6月12日发放贷款12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6.08%,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2日。嗣后,何**仅支付了2014年7月5日借款本息2057.32元。此后何**未再还本付息。

根据被告何**的申请,原告广发**分行于2014年7月6日发放贷款12700元,借款年利率为16.08%,到期日为2015年1月6日。但何**至今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向原告**州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承诺履行个人信用贷款的全部条款,并对原告**州分行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中载明的贷款金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贷款利率等内容均予以接受,故被告何**应严格遵守《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以及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履行义务。广发**分行根据何**的申请按约发放贷款,但是何**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发**分行要求何**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州分行要求被告岳**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贷款本金249791.39元;

二、被告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贷款利息20013.49元、罚息(含复利)7499.83元【暂计至2015年2月12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定计收】;

三、驳回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06元,合计736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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