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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广发银行**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杭州分行与被告杨**、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独任审理,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杭州分行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杨**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836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接受申请,与被告杨**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起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邵**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嗣后,原告向被告杨**出具了编号为134139008689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被告杨**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借款利率等相关内容,被告杨**签字同意。根据被告杨**的提款申请,2014年4月15日,原告给予放款,贷款金额5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4月15日,年利率18%。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杨**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起到期,要求被告杨**利息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被告邵**系杨**的配偶,因被告杨**所欠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所负的债务,被告邵**应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7月7日,被告杨**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71755.3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1138.49元,本息合计392893.79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71755.3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21138.49元(暂计至2015年7月7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方式计算至清偿全部本息日止),合计392893.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广发**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杨**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原告同意,双方达成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等事宜。

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1份,证明原告核准被告杨**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事项,被告杨**签字同意。

3.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1份、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1份、实时查贷款余额1份、个人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杨**的提款申请,在额度项下给予核准并放款的事实,截止2015年7月7日,被告杨**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71755.3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1138.49元,本息合计392893.79元。

4.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杨**与邵爱玉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杨**、邵**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系自动放弃答辩、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原告广发**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4,经其当庭举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佐证案件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当事人当庭举证及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0日,被告杨**向原告广发**杭州分行递交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836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每月5日,用途为采购货物。该申请表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该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款利率以固定方式执行,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本条款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杨**作为借款人、邵**作为借款人配偶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后,原告广发**杭州分行向被告杨**出具了编号为134139008689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被告杨**的授信额度为5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等还款账号、放款账号、借款利率等相关内容,被告杨**在该通知书上签字。2014年4月15日,原告广发**杭州分行向被告杨**50万元放款,贷款金额50万元。此后,被告杨**按期还款,但自2015年4月起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7月7日,杨**尚欠广发银**杭州分行本金371755.3元,利息、罚息、复利等计21138.49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低递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广发**杭州分行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广发**杭州分行已按约向被告杨**发放贷款500000元,但被告杨**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建**支行主张提前收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被告杨**配偶,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签字,知晓借款事实,故原告广发**杭州分行主张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邵**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贷款本金371755.3元;

二、被告杨**、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支付截止2015年7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计21138.49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涉案《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93元,减半收取为3596.5元,由被告杨**、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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