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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平安银行**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5)杭下立预字第00049号,并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为:平*(杭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0906000015)号。原告贷款给被告人民币17.9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6日止,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总期数12期。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84%(系根据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合同约定贷款期内遇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利率按季度调整。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立即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1年9月6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2年7月6日开始拖欠本息。贷款到期后亦未能归还全部本息。原告经多次催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39056.37元、利息3970.87元、罚息52276.27元、复利10992.14元、账户管理费用3183.04元,合计209478.6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账户管理费暂计算至2014年9月1日,以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贷款清偿日止);2、被告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编号平*(杭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0906000015)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2.“新一贷”还款说明书1份,证明被告对“新一贷”还款说明书所载贷款信息及还款方式作出书面确认。

3.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及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放款。

4.未还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违约情况及欠款数额。

5.公告费发票7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承担的公告费用6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1、2、3、5均为原件,内容记载真实、明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能够相互印证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未还款明细,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认证,对于罚息、复利,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合同约定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8月26日,陈**向平安**分行提出贷款申请。同日,甲方(借款人)陈**与乙方(贷款人)平安**分行签订了编号为平*(杭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0906000015)号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179000元,贷款用途为企业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84%(系根据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贷款期内遇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乙方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依上述浮动方式对本合同约定利率按季度进行调整的,调整日为贷款发放月每顺延三个月的结息日;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发放日如为29、30、31日的,结息日为每月28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乙方向甲方收取账户管理费,收取标准为每月结息日按贷款发放金额的0.89%收取;乙方向甲方收取额度占用费,收取标准为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时按发放金额的2%收取;甲方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采用气球贷还款方式,按照36期计算每期还款金额,剩余本金应在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气球贷还款方式是指甲方按双方约定的贷款期数计算的每期还款金额在贷款期限内分期归还贷款本息,而在贷款期限内的最后一期还款日将剩余本金一次性偿还的还款方式,该还款方式中约定的贷款期数超过依贷款期限计算的还款期数,甲方在贷款期限内每期还款金额相对较少,但在贷款期末会有一定的剩余本金需一次性偿还,贷款期内最后一期还款金额为剩余贷款本金与当期应还贷款利息之和;甲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直接从其在乙方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乙方对甲方的代垫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乙方扣收款项按照先前期、后当期和先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时,乙方有权按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同日,平安**分行向陈**出具《“新一贷”还款说明书》。

2011年9月6日,平安**分行向陈**发放涉案贷款179000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记载的起贷日为2011年9月6日,到期日为2012年9月6日。陈**自2012年7月6日起出现逾期,未再还款。2012年9月6日,涉案贷款到期,陈**尚有本金139056.37元、利息3970.87元、账户管理费3183.04元未能归还。遂原告平安**分行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因被告陈**下落不明,本院适用公告程序向其送达起诉状等副本,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此支出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州分行与被告陈**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陈**从原告**州分行处取得贷款后,理应按时还款。但案涉贷款到期日2012年9月6日,陈**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账户管理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州分行要求陈**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账户管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复利,原告**州分行将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理解为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后再上浮50%欠妥,应将罚息利率理解为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更为合理。同时,由于罚息本身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原告**州分行主张对罚息计收复利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仅对原告**州分行请求罚息、复利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39056.37元;

二、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杭州分行利息3970.87元、账户管理费3183.04元;

三、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杭州分行罚息37964.16元、复利1126.88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1日,此后的罚息、复利以143027.2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平安银**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2元,由原告平安**杭州分行负担513元,由被告陈**负担3929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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