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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曾用名:许**与平安银行**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5)杭下立预字第647号。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为平*(杭州)个贷字(2012)第(RL20120208000038)号。原告贷款给被告84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止,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总期数12期。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84%(系根据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内遇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利率按季度调整。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还款,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2012年2月8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于2013年2月8日到期。但截止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共计84419.52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偿还上述款项,但至今被告未偿清欠款。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0864.23元、利息(含罚息)20311.15元、复*3244.14元,合计84419.52元[利息(含罚息)及复*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以后利息(含罚息)及复*按照《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贷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

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1份;

2.《个人信用借款合同》1份;

证据1、2欲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

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已按约放款的事实。

4.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1份,欲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欠款数额。

5.公告费发票7份,欲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支付公告费65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5均客观真实,且被告许*强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29日,被告许**向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同年2月8日,被告许**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金额为84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84%(系根据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贷款期内遇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乙方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依上述浮动方式对本合同约定利率按季度进行调整的,调整日为贷款发放月每顺延三个月的结息日;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发放日如为29、30、31日的,结息日为每月28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甲方以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采用气球贷还款方式;首期还款日为甲方贷款发放的次月结息日,以后还款日为每月的结息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期还款日;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

上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发放了上述贷款。《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起贷日为2012年2月8日,到期日为2013年2月8日;等等。然被告许**在结清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的款项后,未再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许**尚欠贷款本金60864.23元、利息456.48元、罚息16993.90元、复利127.45元。

另查明,因被告许*强下落不明,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支付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许**与原告**州分行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原告**州分行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州分行要求收回贷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州分行主张对罚息计收复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本院确认截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许**尚欠贷款本金60864.23元、利息456.48元、罚息16993.90元、复利127.45元。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杭州分行贷款本金60864.23元;

二、被告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杭州分行利息456.48元、罚息16993.90元、复利127.45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此后的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案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此后的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照案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560元,由原告平安**杭州分行负担135元,被告许**负担2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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