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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平安银行**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5)杭下立预字第56号。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9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1.9999%,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奔驰牌小型轿车的车牌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自2014年1月26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经多次催告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上述《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判令:1.被告陈**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6728.72元;2.被告陈**支付利息4332.66元、逾期利息992.35元(截至2014年8月4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81061.3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82053.73元(截至2014年8月4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陈**共同承担。

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的事实。

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

3.个人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的事实。

4.贷款罚息表1份,欲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金额。

5.特种转账借方传票1份,欲证明根据被告授权,原告将款项打给杭州X**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5均真实合法,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且被告陈**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陈**向原告平安**分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并授权平安**分行将汽车贷款90000元全部划付给经销商杭州X**限公司的指定账户。后原告平安**分行作为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陈**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萧山二级市场团队1个担贷字第BC2013061400000464号)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9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12%,初始贷款利率与借据记载不一致时,按上述标准计算确定为准;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附加费用;偿还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具体为按月还款,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日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甲方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乙方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甲方为催收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乙方、担保人负担;等等。

2013年6月26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发放了上述贷款90000元。个人借款借据载明:起息日为2013年6月26日,到期日为2016年6月26日;贷款月利率为9.9999‰。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自认被告陈**已结清截至2013年12月26日的款项,自2014年1月26日起开始逾期,此后除归还本金417.96元、支付利息771.46元外未再有还款。截至2014年8月4日,被告陈**尚欠贷款本金76728.72元、利息4332.66元、罚息761.93元、复利230.42元。故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提前收贷。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陈**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与原告**州分行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被告陈**出具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借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合同签订后,平安**分行依约向陈**发放贷款90000元,但被告陈**未按约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州分行主张提前收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州分行未能提交其在本案起诉前向被告陈**主张提前收贷的依据,故本院确认其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提前收贷,本院向被告陈**送达副本材料之日即2015年7月20日视为原告提前收贷通知到达被告陈**之日。对于提前收贷的贷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原告**州分行主张的自2014年8月5日起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据此予以调整。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杭州分行贷款本金76728.72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杭州分行利息4332.66元、罚息761.93元、复利230.42元(暂计至2014年8月4日;此后按照案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自2015年7月21日起,以全部未还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照案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41元,合计2692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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