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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杭州分行与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分行)为与被告林实造、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实造、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分行起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林*造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2)杭**务中心银个贷字第203号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原告接受申请,与被告林*造达成了信用贷款条款,主要约定了以下事项:信用贷款条款自被告林*造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若被告林*造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林*造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借款金额划入被告林*造在原告处开立的贷款放款账户,如被告林*造未按约还本付息或财务状况恶化或发生其他信用贷款条款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采取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各项措施;争议解决方案为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嗣后,根据被告林*造的申请,原告向被告林*造出具了编号为(2012)杭**务中心银个贷字第203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核准被告林*造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账户为62×××58,放款账户同还款账户,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5%,被告林*造签字同意。2012年12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造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3日,年利率为18%。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林*造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且贷款期内多次逾期,根据信用贷款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林*造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被告章**系被告林*造配偶,因被告林*造所欠债务系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所付的债务,被告章**应承担还款责任。截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林*造欠原告贷款本金71562.32元、利息、复利、罚息共2466.91元,本息合计74029.2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1562.32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2466.91元(暂计至2015年7月28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方式计算至清偿全部本息日止),合计74029.23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广发**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2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203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1份,证明被告林*造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原告同意,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章**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的事实。

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核准被告林**的单笔贷款金额,被告签字同意的事实。

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4、户口本1份,证明被告林实造、章小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5、广**行实时查贷款余额1份、广**行个人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28日,被告林实造欠原告贷款本金71562.32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466.91元,本息合计74029.23元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实造、章**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林实造、章**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广发**分行提交的证据1-3、5,真实、客观,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且两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25日,被告林实造作为申请人,向广发**分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编号为(2012)杭**务中心银个贷字第203号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申请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该申请书中关于“广发**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约定,该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借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本贷款的还款方式和还款日以本申请表借款人填写的内容为准;林实造在该申请表上填写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额度项下每笔单笔贷款的最长期限为36个月,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在每月的对应日,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进行收取,于每月还款日,自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按日扣除。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广发**分行有权宣布该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等。当日章**以林实造配偶的身份在该申请书上签字。此后,原告广发**分行与被告林实造签订编号为(2012)杭**务中心银个贷字第203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1份,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固定月利率为1.5%;放款账号为62×××58;本核准通知书与编号为(2012)杭**务中心银个贷字第203号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等等。

2012年12月13日,原告**州分行向被告林*造发放借款300000元。但林*造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7月28日,林*造尚欠贷款本金71562.32元、利息2300.87元、罚息150.81元、复利15.2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向广发**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其填写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以及广发**分行基于林**的申请与之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林**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广发**分行有权依约要求林**提前还本付息。广发**分行主张涉案债务系林**、章**妻共同债务,但广发**分行并未对借款系发生在林**、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有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广发**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贷款本金71562.32元;

二、被告林*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利息2300.87元、罚息150.81元、复利15.23元(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28日,此后按涉案《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的约定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

三、驳回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1元,减半收取825.50元,由被告林实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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