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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杭州分行与孙*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谈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为:平*(杭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0325000177)号。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人民币18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1年3月287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被告向原告还款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总期数36期。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32%(系根据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0%)。贷款期内遇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利率按季度调整。合同约定,若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还款,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2011年3月28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于2014年3月28日到期。但,截止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已拖欠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共计人民币128453.82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偿还上述款项,但至今被告未偿清借款。原告经催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4672.15元、利息(含罚息)人民币29257.89元、复*人民币4523.78元、合计人民币128453.82元【利息(含罚息)及复*,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以后利息(含罚息)及复*按照《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贷款清偿日止】;2、被告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1份;

2、《个人信用借款合同》1份。

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放款。

4、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违约情况及欠款数额。

被告孙*答辩称:1、根据原告向杭州**民法院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新一贷)》证明材料中显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签署贷款合同,贷款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被告因涉嫌非法集资一案于2012年11月12日向杭州市富阳区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依法羁押于富阳区看守所,2013年10月10日移送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均未收到过原告关于被告拖欠贷款的任何信息。根据银行业相关规定:借款人三个月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放款方需电话询问,借款人六个月未如期归还贷款,放款方应上门派员调查核实情况。被告于2012年11月开始被公安机关依法羁押,相关信息均已公开化,原告电话询问或派员上门核实均可真相大白,为何原告直至2015年4月17日才向杭州**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间隔达二年六个月之久,原告是否存有违规操作之嫌?是否因逾期罚息和复利存有暴利?依据《民法通则》,原告是否存有欺诈行为?2、依据原告向杭州**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与原告签署的贷款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总贷款期数36期,总还款期数为36期,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月由原告从被告还款账户中自行电脑足额扣款。但被告从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中发现,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单中显示:总贷款期数37期,已还款36期。为此,被告存有疑问,已还款36期,为何存有拖欠贷款情况发生?3、被告认为原告未能真实、详细向杭州**法院提交被告自贷款之日起的所有还款明细清单,缺乏说服力。4、被告于2012年6-7月期间,曾向原告员工汪*(系当初承办该项贷款合同的业务经理)询问有关提前还款事宜,汪*答复:如果提起还款手续比较繁,时间比较长,同时还需要支付一笔提前还款违约金,大概违约金为贷款总额的5%(具体记不清了)。为此,被告认为不合算,并在2012年7-8月期间,将所需提前还款的全部余额一次性存入原告提供的还款账户中,以便原告在还款之日自行电脑扣款。5、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被告因涉嫌非法集资一案,开设在原告的还贷账户被办案机关“冻结”,促使原告无法正常进行电脑扣款。但是,自2012年11月12日开始羁押至今被告均未收到任何办案机关有关被告个人账户被“冻结”的相关信息。假设此情况成立,那么被告认为自己不存在拖欠和违约责任,因为被告本意是归还贷款,至于账户被“冻结”纯属政府行为。为此,被告认为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成立。综上陈述,被告认为已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贷款和违约责任。为此,被告恳请合议庭本着“严谨、务实、负责”的工作态度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同时遵循“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依法审理此案。此案审结完毕后,如原告存有诬告、欺诈行为,被告保留依法向其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对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贷款期数37期,已经归还了36期,不应该拖欠这么多本金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1-3内容记载真实、明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能够相互印证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4对贷款期数、和已还期数记载有误,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已经对此作出解释,该证据可以与证据1-3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之事实,本院对该证据显示的欠款本息金额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7日,孙*向平安**分行提出贷款申请。同日,甲方(借款人)孙*与乙方(贷款人)平安**分行签订了编号为平*(杭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0325000177)号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18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借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32%(系根据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0%);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贷款期内遇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乙方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依上述浮动方式对本合同约定利率按季度进行调整的,调整日为贷款发放月每顺延三个月的结息日;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发放日如为29、30、31日的,结息日为每月28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乙方向甲方收取账户管理费,收取标准为每月结息日按贷款发放金额的0.49%收取;甲方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采用气球贷还款方式,按照36期计算每期还款金额,剩余本金应在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气球贷还款方式是指甲方按双方约定的贷款期数计算的每期还款金额在贷款期限内分期归还贷款本息,而在贷款期限内的最后一期还款日将剩余本金一次性偿还的还款方式,该还款方式中约定的贷款期数超过依贷款期限计算的还款期数,甲方在贷款期限内每期还款金额相对较少,但在贷款期末会有一定的剩余本金需一次性偿还,贷款期内最后一期还款金额为剩余贷款本金与当期应还贷款利息之和;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则乙方有权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单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

2011年3月28日,平安**分行向孙*发放涉案贷款180000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记载的贷款金额为180000元,起贷日为2011年3月28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28日。后孙*未按约还本付息。遂原告平安**分行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州分行与被告孙*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孙*从原告**州分行处取得贷款后,理应按时还款。但案涉贷款到期后,孙*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罚息和复*,均有合同依据,其计算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孙*对计算方式亦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州分行要求孙*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抗辩其已经结清借款本息,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杭州分行贷款本金94672.15元;

二、被告孙**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杭州分行利息(罚息)29257.89元、复利4523.78(暂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此后按涉案《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9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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