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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银**杭州分行与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浙江八**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司)、被告陈**、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华**司、陈**、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八**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温*903002013年高保字00745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八**司为温州**分行与华**司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向温州**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65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等内容。

同日,温州**分行与陈**、何**签订温*903002013年高保字00746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陈**、何**为温州**分行与华**司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向温州**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65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等内容。

2014年2月25日,温州**分行与华**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温银903002014企贷字00048《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司向温州**分行借款15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贷款月利率为6‰,遇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上述合同签订后,温州**分行于案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即向华**司发放贷款15000000元。截止案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华**司未能按期足额偿付本息,八**司、陈**、何**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华**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5000000元;2、被告华**司立即支付利息470944.01元、复利7570.23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4日,此后利息、罚息按编号903002014企贷字00048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合计15478514.24元;3、被告八**司对对被告华**司的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6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陈**、何**对被告华**司的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6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华**司、八**司、陈**、何**负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903002014企贷字00048号)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公司的借款法律关系。

2.《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华**司发放贷款15000000元的事实。

3.《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温*903002013年高保字00745、00746号)2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八**司、陈**、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

4.应收本金利息清单,欲证明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华**司尚欠原告本金15000000元,利息470944.01元、复利7570.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温州**分行起诉所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答辩人予以认可。对温州**分行所主张的利息、罚息请法院予以审核,同时鉴于企业困难的情况请求温州**分行能够给予较长的履行期。

被告八**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关于答辩人与温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现经了解,借款人华**司在当时向温州**分行申请授信、要求贷款及要求答辩人为其担保时,并未如实告知其真实经营情况,其所提供的财务报表等材料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情况,本案所涉贷款也是捏造了购买电解铜的事实,骗取银行贷款,贷非所用,改变贷款用途;2、如华**司构成犯罪,根据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待刑事案件侦查完毕后才能确定相关事实;3、按照华**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用途为采购电解铜,同时合同第4.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在符合以下任一条件时,应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形式支付:借款人向同一支付对象单日单笔或累计支付金额超过等额支付800万元。本案借款系以电解铜支付,已超过800万元标准,理应以受托支付方式贷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并未将相应贷款发放到供应商账户,故本案中温州**分行并未能证明贷款发放,故答辩人认为不应当为本案诉争贷款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温州**分行的起诉。

被告陈**、何**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温州**分行所诉称的本金无异议,对利息、复利等金额请法庭核实。同时担保人认为应当以被告华港公司的财产优先执行。

被告华**司、八**司、陈**、何**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司、陈**、何**对温州**分行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公司对温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涉及被告陈**、何**的保证合同,认为系温州**分行与其他被告之间发生,与八**司无关。但证据1中涉及的借款华**司并未采购电解铜,改变了用途。且单笔金额已超800万元,温州**分行并未按合同约定,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对证据3中涉八**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八**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州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1-4就证据本身四被告均未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八**司对履行合同所持的异议,本院在后文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温*903002013年高保字00745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八**司为温州**分行与华**司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4年10月21日。若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到期日晚于上述日期,则决算日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到期日为准,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所有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到期,则决算日以该提前到期日为准;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6500000元;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跨行取现手续费、跨行转账手续费)、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本合同记载的保证人地址为约定送达地址。通知以邮政快递、挂号信函方式送达的,在邮件寄出后三个工作日视为送达;等等。

在该合同中,八**司记载的地址为:浙江省**道友谊路XXX号。

同日,温州**分行与陈**、何**签订温*903002013年高保字00746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的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保证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与前述903002013年高保字00745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

在该合同中,陈**、何**记载的地址为: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兴业二路X号。

(二)2014年2月25日,原告**州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903002014企贷字00048号)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贷款用途为采购电解铜,借款人不得改变贷款用途;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向同一支付对象单日单笔或累计支付金额超过等额800万元时,应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形式支付,即借款人不可撤销地委托贷款人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贷款用途的借款交易对象;借款固定月利率为6‰,遇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

(三)同日,原告**州分行依约向被告华**司发放合同项下的借款15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5日;利率为月利率6‰,借款用途为采购电解铜。

庭审中,被告华**司、八**司、陈**、何**对截止至2015年8月4日,华**司尚欠温州**分行贷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470944.01元、复利7570.23元的事实无异议。

另:在庭审中,温州**分行、华**司均说明本案所涉贷款在放款程序上系按合同约定采用了受托支付的方式。

又,至本案开庭之日,温州**分行、华**司、八**司、陈**、何**均说明未有公安机关认为华**司就本案诉争的贷款涉嫌刑事犯罪而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告华**司签订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八**司、陈**、何**签订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州分行依约向被告华**司发放了借款15000000元,但被告华**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被告八**司、陈**、何**均未履行各自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州分行诉请被告华**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8月4日的利息470944.01元、复利7570.23元(此后另计),依据充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八**司、陈**、何**自愿为被告华**司的前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故原告**州分行要求保证人各自在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华**司追偿。被告八**司提出本案贷款未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及因涉刑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抗辩意见,并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5000000元;

二、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杭州分行利息470944.01元、复利7570.23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4日,此后按双方案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浙**有限公司、陈**、何**对被告浙江**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6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限公司追偿。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9671元,由被告浙江**限公司、浙江八**限公司、陈**、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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