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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州艮山支行与浙江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州艮山支行与被告叶**、章**、蔡**、浙江凝**有限公司(下称凝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叶**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牡丹卡透支本金186304.79元,手续费17133.88元,滞纳金198.19元,利息1092.5元(暂算至2015年2月1日),合计204729.36元,以及自2015年2月2日至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利息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及人**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被告章**、蔡**、浙江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对编号为FQ-JC-12020223-201406021《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四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本院当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日,原告与叶**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由叶**向原告申领牡丹卡透支223891元用于购车,并分期支付手续费21269.65元,叶**分36期按月等额分期还款,叶**以其所有的浙J×××××奥迪小型轿车(车架号:WAXXX84)为上述透支金额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章**、蔡**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凝睿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第十一条11.3.1约定,原告累计三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叶**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叶**已透支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然而叶**未按约履行义务,截至2015年2月1日已累计三期未按时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故原告向四被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所欠款项至今仍未清偿,其中透支本金186304.79元,手续费17133.88元,滞纳金198.19元,利息1092.5元(暂算至2015年2月1日),合计204729.36元。

另查明,叶**与蔡**因案涉抵押车辆的纠纷,经温岭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案涉抵押车辆归蔡**所有,蔡**支付叶**车辆折价款186304.79元及2014年11月25日起至叶**、蔡**偿付本案全部债务时止的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章**、蔡**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凝睿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恪守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叶**透支后未按约还款,被告章**、蔡**、凝睿公司未履行共同偿债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叶**以其所有的车辆为案涉透支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叶**与蔡**达成的车辆权属协议不能对抗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凝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章**、蔡**、浙江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透支款本金186304.79元;

二、被告叶**、章**、蔡**、浙江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计至2015年2月1日止的透支款利息1092.50元、滞纳金198.19元、手续费17133.88元,次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工商**州艮山支行对被告叶**抵押的车号为浙J×××××奥迪小型轿车(车架号:WAXXX84)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1元,由被告叶**、章**、蔡**、浙江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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