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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杭州分行与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杭州分行(下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前置程序进行送达后,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为:平*(杭州)个贷字(2012)第(RL20120216000236)号。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7日止,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总期数12期。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84%(系根据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合同约定贷款期内遇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利率按季度调整。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还款,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2012年2月17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于2013年2月17日到期。但,截止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共计人民币477182.75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偿还上述款项,但至今被告未偿清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40584.38元、利息(含罚息)175123.73元、复*61474.64元,合计477182.75元【利息(含罚息)及复*、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以后利息(含罚息)及复*按照《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贷款清偿日止】;2、被告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

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

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放款的事实;

3、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欠款明细1份,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欠款的数额,截止到2014年12月22日尚欠本金240584.38元及利息15815.30元,罚息72605.24元,复利4689.59元的事实;

4、公告费发票7份,以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支付公告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袁**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2月10日,被告袁**向原告递交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一份,申请贷款金额为300000元。2012年2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袁**(乙方)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编号:平*(杭州)个贷字(2012)第(RL20120216000236)号】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84%(系根据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合同约定贷款期内遇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利率按季度调整;乙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2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袁**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袁**足额还款至2012年10月17日,从2012年11月17日这期开始分文未还。截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40584.38元、利息15815.30元、罚息72605.24元、复利4689.59元。

另查明,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支出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州分行与被告袁**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原告**州分行已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袁**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州分行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袁**所欠利息、罚息、复利的数额少于其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金额,故对超出证据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杭州分行贷款本金240584.38元;

二、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杭州分行利息15815.30元,罚息72605.24元,复利4689.5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此后的罚息、复利按编号为平*(杭州)个贷字(2012)第(RL20120216000236)号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108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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