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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限公司与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行)为与被告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行委托代理人王兵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24期(月),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月利率为1.383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截至2015年6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03589.64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03589.64元(截至2015年6月7日,并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南**行“诚易贷”申请书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2、个人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凭证各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

3、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以及权利义务事项;

4、承诺书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已充分了解合同条款的事实;

5、欠款说明、回收状态表以及还款计划表各1份(打印件),欲证明被告还款、欠款、逾期还款以及罚息等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邵*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邵*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5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事实主张,且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相关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邵*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银行申请办理“诚易贷”,期望额度为100000元,贷款用途为家装、家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审查后,于同年11月7日与被告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家具;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发放当日月利率为13.837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贷与解除合同。同日,被告出具个人借款借据,收到原告发放的100000元借款。双方还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案涉合同系在杭州市下城区签订。被告提供的杭州市庆春路XXX-X号渣**行为接收以邮寄方式寄送的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联、还款计划表、催收通知书、诉讼等相关文件,不论被告收到与否,均视为已送达,被告应当将个人通讯地址变更信息及时通知原告。

此后,被告按约还款,2015年1月20日,被告支付175.24元利息后开始出现逾期情况,截至2015年6月7日止,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3541.52元,支付利息2158.62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458.48元、利息5854.43元、罚息1276.73元,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按期足额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所欠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限公司贷款本金96458.48元;

二、被告邵*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限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6月7日止的利息5854.43元,罚息1276.73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案涉《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被告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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