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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青海**公司、浙江**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限公司为与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碱业)、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玻璃)、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审判员胡**、代理审判员孙**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陈**,被告青海碱业、长兴玻璃、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青海碱业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授予被告青海碱业95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具体授信品种为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承兑和贴现等;授信期限从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担保方式为被告长兴玻璃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还就具体授信额度的使用、违约事件及处理、还款等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被告长兴玻璃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长兴玻璃以其名下的相关土地房产为被告青海碱业在最高融资余额9500万元范围内与原告签订的融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合同还就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融资余额仅为主合同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相应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款项,被告长兴玻璃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双方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分别取得了长土他项(2009)第0802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长房他证字第T0009464号房屋他项权证。

根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原告与被告青海碱业于2009年9月21日、22日相继发生六笔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融资业务,并分别签订六份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总计金额9500万元,汇票到期日从2010年3月2日至3月15日不等。贴现合同中约定,如承兑人未按期付款或原告未能扣收足额票款的,将按逾期贷款处理。

以上六份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除由被告长兴玻璃提供抵押担保外,被告冯**也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

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贴现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汇票到期后,承兑人无款支付,被告青海碱业也未归还相应款项,致使未付款项9500万元形成了逾期贷款。自逾期至今,各被告均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青海碱业归还本金9500万元,支付利息10190398.88元(计算至2011年7月5日,之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二一二五计收);二、判令原告对被告长兴玻璃提供的抵押物(由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制发的长土他项(2009)第0802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长兴县建设局制发的长房他证字第T0009464号房屋他项权证书项下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冯**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青海碱业在庭审中称:由于现在青海碱业由当地政府接管中,信息资料方面缺少,尚欠原告的本金尚无法确认。但经财务人员核对,认可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长*玻璃在庭审中称:长*玻璃提供抵押担保属实,但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后在庭审中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股东会决议质证后,认可担保的效力。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冯**在庭审中称:冯**当时提供担保是为了挽救企业,冯**为企业提供了大量个人担保,清偿能力有限,请求综合确定冯**的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青海碱业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并就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长兴玻璃为青海碱业向原告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

3、编号为长土他项(2009)第08022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编号为长房他证字第T0009464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的复印件。以证明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4、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六份、贴现凭证六份、托收凭证和拒付凭证、相应汇票各六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青海碱业发生六笔贴现业务,原告依约支付贴现款后,在汇票到期时,承兑人无款支付,形成逾期贷款9500万元等事实。

5、融资担保书六份。以证明被告冯*成为前述六笔贴现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6、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青海碱业结欠利息的相关情况。

三被告除对第6组证据提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外,对上述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因各被告在答辩中对证据6反映的利息计算方法并无异议,且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利息清单中的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亦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贴现合同,原告与被告长兴玻璃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冯**出具的融资担保书,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冯**关于清偿能力有限的辩称,不影响其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履行垫款义务后,被告青海碱业未依约支付相应款项给原告,被告长兴玻璃、冯**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应承担各自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款项本金9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至2011年7月5日为10190398.88元,2011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二一二五计算),前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就被告浙江**限公司所有的编号分别为长土他项(2009)第08022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为长房他证字第T0009464号的房屋他项权证的项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冯**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77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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