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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诸暨支行与浙江**限公司、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夏银行股**江虹羽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司)、邱**、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毛**,被告虹**司法定法定代表人邱**(即被告邱**),被告虹**司、邱**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虹**司、诸暨**有限公司、诸暨**限公司、诸暨**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公司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同意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向原告融资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在最高债权限额内为上述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16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邱**、被告周**等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在最高债权限额内为被告虹**司、诸暨**有限公司、诸暨**限公司、诸暨**限公司与原告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16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同日,原告与联保小组之一的诸暨**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诸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6月20日始至2013年6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8875%。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因被告已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欠息,故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诸暨**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金909744.45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欠息及逾期息等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虹**司、邱**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本案所涉贷款申请人其申请贷款的行为涉及犯罪,雅**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关联公司雅**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现根据被告的报案,绍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2013年6月下旬已依法受理。2013年7月22日,雅**司法定代表人及雅**司法定代表人两人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诸暨市公安局立案。因此,本案涉及的贷款已经涉嫌犯罪,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当事人一方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予以驳回。同时造成本次贷款不能收回,原告也应承担责任,原告在向雅**司发放贷款时,按照银行规定应进行调查。但据被告了解,借款人雅**司在贷款申请时属于三无企业,没有经营场所,没有固定资产,未发生过任何登记内容的经营活动,原告仍然将巨额贷款未做审查进行发放,造成了款项无法收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申请贷款用途是用于购买原材料,该用途是伪造的,原告作为贷款发放方未经审查。经了解,债务人雅**司在诸暨市人民法院已经有案可查,金额有3千万元,其在向原告申请贷款时,已债务累累,如此恶化的财务状况下,原告仍放款。两份保证合同系格式合同,被告对合同中签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毫不知情,而且借款合同中所谓购买材料的说法是银行与借款人串通的。原告诉请的复息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被告周**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诸暨**有限公司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1份,要求证明被告虹**司为诸暨**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证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1份,要求证明被告邱**、周**为诸暨**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证据4、借款凭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诸暨**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的事实。证据5、对账单1份,要求证明诸暨**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09744.4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虹**司、邱**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联保合同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是冲突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用于购买货物是不存在的,联保合同中我们担保的借款只用于雅**司正常生产经营。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虹**司、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有相应当事人的盖章或签字,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本院将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与合同项下其他保证人组成联保小组,同意为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在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内与原告发生的主债权在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600万元,各联保成员的债务本金额度均为人民币4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诸暨**有限公司为上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的联保小组成员之一。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邱**、周**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在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内与债务人诸暨**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诸暨**限公司、诸暨**限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被告邱**、周**作为保证人同意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600万元内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2012年6月20日,诸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4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6月20日始至2013年6月20日止,于2013年6月20日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875%,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诸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诸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清楚,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借款本金尚未全部归还。上述借款发生在三被告为原告向诸暨**有限公司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的期间和限额范围内,现最高额保证的决算期已届满,债权已确定,故三被告应对诸暨**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诸暨**有限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909744.45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主张利息的起始时间及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讼争借款借期内的利息已支付完毕,故原告不宜再主张复利,本院对复利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本案涉及犯罪,经本院向公安部门了解,系杨**涉嫌骗取贷款罪被绍兴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非本案借款人诸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且并非是因本案讼争的借款涉及犯罪被立案侦查,故被告认为本案涉嫌犯罪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讼争借款的用途不是购买原材料,系原告与借款人串通,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邱**、周**应归还给原告华夏**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9744.45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9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8313%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华夏**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447元,由三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9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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