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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婺城支行与傅**、童新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傅**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金华**婺城支行、童**、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白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被告童新惠以经营宾馆为由向原浙江金华**白龙桥支行申请贷款15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浙江金华**白龙桥支行向借款人童新惠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宾馆;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6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由邵**、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㈠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㈡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合同签订当日,原浙江金华**白龙桥支行依约向被告童新惠发放了贷款。借款逾期后,被告童新惠至今本金分文未还,截止2012年5月30日,尚欠利息66826.20元未付。被告邵**、傅**亦未能履行保证之责。另查明,浙江金华**白龙桥支行已更名为浙江金华**婺城支行。

原审原告浙江金华**婺城支行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童新惠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及至2012年5月30日止的利息66826.20元。2012年5月30日始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傅**、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童**、邵**均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傅**答辩称:1、原告和被告童新惠之间的贷款合同存在严重违规情况,被告童新惠当时虽然经营宾馆,但已出现严重财务问题,原告是知道被告童新惠的经营状况的,被告童新惠以前在原告处就有贷款,这次借贷的钱是用来还原有的贷款的,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形;2、根据银行贷款的要求,担保人如果是单身的,需要出具单身证明,如果是有配偶的,需要配偶一起担保,其提供担保时已结婚,而其妻子没有同意签字担保,所以原告发放贷款有严重违规的行为,而且其在提供担保的时候,声明要经过妻子的同意,才能提供担保,而在其妻子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就发放了贷款;3、本案借款合同因为存在严重的违规行为,贷款手续不合规定,且是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担保人担保条件并不具备,按照原告的贷款条件,担保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浙江金华**白龙桥支行与被告童**、邵**、傅**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理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童**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二担保人亦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履行担保之责,三被告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童**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邵**、傅**自愿为被告童**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人间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傅**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浙江金华**白龙桥支行已更名为浙江金华**婺城支行,其权利义务由本案的原告浙江金华**婺城支行享有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童**、邵**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金华**婺城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66826.20元(已算至2012年5月30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1.94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邵**、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童**负担,被告邵**、傅**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童**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被上诉人与童**恶意串通所订立,且根本未履行作为贷款人所应履行的贷款审查义务,直接导致贷款被违规发放。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由此引发的贷款无法收回的全部责任。上诉人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依据规定被上诉人须征得上诉人配偶的意见,上诉人在签字后也向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申明,是否担保要看妻子的意见。由于被上诉人事后并未征求上诉人妻子之意见,上诉人因此以为该笔贷款并未发放。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未能被及时收回,完全是被上诉人违规放贷行为所致,与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浙江金华**婺城支行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借款人童**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不存在着恶意串通的行为:1、上诉人傅**为童**的借款提供了多次担保,傅**对童**的状况比较了解。2、傅**为童**承包的酒店进行了装璜,非常清楚童**所经营的酒店的状况。3、在本案借款当中,也有童**的妻子邵**提供担保,而傅**与童**夫妻都比较熟悉,知道其经营能力。二、本案被上诉人借款给童**,并由傅**、邵**提供担保,该贷款不存在着违规的情况:1、被上诉人在本案贷款之前做过了相关的调查,明确了借款的数额、用途、期限以及担保人的状况。2、被上诉人与借款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各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3、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有借款借据为凭,不存在着违规放贷的事实。三、关于上诉人傅**担保的问题,傅**为童**的借款提供担保,是本人自愿的行为,亦属于个人的行为,不存在法定的需要其妻子签字的情形。按照担保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保证担保是从个人信用作出,不需要他人签字。尽管在银行借贷中都需要妻子签字,但那是出于对担保责任的负责而进行的,并不存定法定的需要妻子同意的情形。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童**、邵**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进行答辩。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判认定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已依约发放贷款,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均未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依法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傅**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用以证明其所提的《保证借款合同》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童**恶意串通所订立,贷款系违规发放等上诉理由;亦未提供相应的依据用以证明其所提的其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被上诉人并未征得其配偶的意见,依据规定,被上诉人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等其他上诉理由,故上诉人傅**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2元,由上诉人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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