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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华**、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被告华国根、梁**、华**、新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新昌县和信轴承厂(以下简称和信轴承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国根、梁**、华**、新昌**有限公司、和信轴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起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经华国根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107182014004606),约定华国根向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期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25%即年利率7.5%计,每月21日付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华国根到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向华国根计收逾期罚息,如华国根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可以实际逾期天数按上述罚息利率向华国根计收复息。同时约定,如华国根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损失。

同日,原告与梁**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梁**对华国根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华亮洁、新昌**有限公司、和信轴承厂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编号107182014004606),约定华亮洁、诚**司、和信轴承厂为华国根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国根发放贷款150万元。但后来华国根未能按时支付利息,梁**未能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华亮洁、诚**司、和信轴承厂亦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华国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且支付利息、复息、罚息人民币18496.69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之后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收至本息付清日止);2、华国根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万元;3、梁**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华亮洁、新昌**有限公司、和信轴承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国根、梁**、华**、诚**司、和信轴承厂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借贷金额、利息、期限、违约责任、债权实现费用的负担等约定情况。

证据2、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华**、诚**司、和信轴承厂对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事实。

证据3、共同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梁**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证据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依约向华国根发放贷款150万元的事实。

证据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1万元的事实。

证据6、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曾原告向各被告宣告贷款因未按约支付利息而提前到期的事实。

证据7、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的地址确认。

各被告均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华**、梁**、华**、诚**司、和信轴承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采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条件,能全面反映原、被告间金融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经华国根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107182014004606。合同中约定华国根向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期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25%即年利率7.5%,每月21日付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华国根到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向华国根计收逾期罚息,如华国根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可以实际逾期天数按上述罚息利率向华国根计收复息。同时约定,如华国根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损失。

同日,原告与梁**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梁**对华国根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华亮洁、诚**司、和信轴承厂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编号107182014004606),约定华亮洁、诚**司、和信轴承厂为华国根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国根发放贷款150万元。但至2014年8月8日,由于华国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积欠原告利息18560.13元,原告遂向各被告发出了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各被告既未对该通知书提出异议,亦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至今借款本息均未返还。

另查明,被告方曾于2014年3月17日,经过加入基金形式向绍兴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另立有章程),缴纳了该笔贷款的保证金,合计二十七万余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等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其请求又符合合同中各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约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以加入基金形式缴纳的保证金,因另立有章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华**、梁**返还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且支付至2014年7月28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18496.69元以及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包括复息及罚息)计算的利息;

二、华国根赔偿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000元;

上述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华**、新昌**有限公司、新昌县和信轴承厂对一、二两项的债务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55元,依法减半收取932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327.5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款限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6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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