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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嵊**城关支行与王**、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嵊**城关支行(以下简称城关支行)与被告王**、钟**、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俞**独任审判。后于2014年7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关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吕方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钟**、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城关支行起诉称,王**以购化妆品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与三被告签订编号为嵊合银城关(2011)循保借字第8931120110016923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万元,使用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10日,在上述借款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70%,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上述贷款由钟锦*、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王**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420890‰,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10日。王**于贷款当日归还借款本金99000元。后王**又于2011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79000元。至今,被告对借款本金1000元的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9月20日,对其他两笔借款的利息均仅支付至2013年6月20日。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1000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借款本金99000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二、依法判令被告钟锦*、吴*对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钟**、吴**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以证明王**于2011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并拟提供钟**、吴*作为保证人的事实。

证据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

证据3、借款借据及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于2011年11月25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420890‰;王**于同日还款99000元的事实。

证据4、借款借据两份,以证明王**于2011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1年12月7日借款79000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3年11月10日,借款月利率均为9.420890‰的事实。

证据5、客户贷款利息查询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王**的借款1000元的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9月20日,借款2万元和79000元的利息均仅支付至2013年6月20日,其余利息未支付的事实。

本院已依法向被告王**、钟**、吴*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但三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该证据反映出被告王**对借款1000元的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9月20日,对借款2万元、79000元的利息均仅支付至2013年6月20日,后原告划扣利息47.5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王**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借款人王**、保证人钟**、吴*签订合同号为嵊合银城关(2011)循保借字第8931120110016923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10万元,借款人使用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1月25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王**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420890‰。王**于同日返还借款99000元。后被告王**又于2011年12月3日借款2万元,于2011年12月7日借款79000元,借款到期日均是2013年11月10日,借款月利率均是9.420890‰。被告对借款本金1000元的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9月20日,对借款2万元和79000元的利息均仅支付至2013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仅支付47.58元,被告王**未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余借款利息,保证人钟**、吴*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王**、保证人钟**、吴*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借款人王**发放贷款,被告王**理应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保证人钟**、吴*亦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王**对借款1000元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9月20日,对借款99000元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6月20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扣除已付利息47.58元)均未按约支付,被告钟**、吴*亦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王**返还浙江嵊**城关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1000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借款99000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合同号为嵊合银城关(2011)循保借字第8931120110016923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扣除已付利息47.58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钟**、吴*对王**上述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钟**、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钟**、吴*负担,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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