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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兴越城支行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为与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越城区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后报请绍兴**民法院指定管辖,绍兴**民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施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起诉称:2009年10月20日,原告和被告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105200900035804《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1万元,用于购买兰亭咸亨佳苑6幢503室,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24年10月19日,贷款利率在人**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为4.158%(遇人**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基准利率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被告李**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因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2009年10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1万元,到期日为2024年9月26日。2010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在绍兴**管理处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06171号。

然被告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至2014年7月26日止已逾期7期,结欠我行贷款本金243247.22元(其中逾期10355.47元)、利息6387.76元,合计结欠我行贷款本息249634.98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李**立即归还我行贷款本金243247.22元,并支付利息638776元(该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6日),合计归我行贷款本息249634.98元,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支付。

2、判令被告李**若未能偿还上述第一项款项,原告则依法有权以被告李**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

证据2、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证据3、结欠贷款本金利息清单,证明应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举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3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所得,对其待证事实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和抵押关系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于2010年9月4日在绍兴**管理处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06171号;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105200900035804《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1万元,用于购买兰亭咸亨佳苑6幢503室503顶室;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24年10月19日;贷款利率为5.94%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为4.158%(遇人**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基准利率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约定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兰亭咸亨佳苑6幢503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因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2009年10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1万元。2014年1月26日起被告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但被告李**自2014年1月26日起开始连续欠息,截止2014年7月26日,被告李**尚积欠原告贷款本金243247.22元(其中逾期10355.47元)、利息6387.7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兴越城支行与被告李**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李**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归还已到期贷款,应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与被告李**终止合同,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以其购买的兰亭咸亨佳苑6幢503室503顶室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物,且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下,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按法定程序,依法处置抵押物以实现债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返还中国农业银**城支行贷款本金243247.22元,支付利息638776元(该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6日,2014年7月2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等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如李**不能按期清偿上述第一项确定债务,中国农**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可对李**所有的位于兰亭咸亨佳苑6幢503室503顶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兰**,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06171号】依法申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予以变价,中国农**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数额可在所得价款中31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5元,依法减半收取2522.50元,保全申请费1820元,共计4342.50元,由被告李**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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