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乙与浙江嵊州**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嵊**谷来支行(以下简称谷来支行)与被告黄**、虞*、黄**、黄*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黄**、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支行起诉称:黄**以收购茶叶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嵊合银谷*(2011)保借字第8931120110015483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黄**发放贷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9月10日止,月利率9.84006‰。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被告虞*、黄**、黄*乙为黄**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二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发放贷款90000元。现归还日期已过,被告只于2011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对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付。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立即归还银行贷款89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以借款本金90000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以本金89000元按月利率9.84006‰计算;罚息自2012年9月11日至付清日止以本金89000元按月利率14.76009‰计算;复息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对所欠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4.76009‰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黄**、虞*、黄*乙对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答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虞*、黄**、黄*乙未作答辩。

原告谷*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以收购茶叶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拟提供虞*、黄**、黄*乙为担保人的事实。

证据二、嵊合银谷来(2011)保借字第8931120110015483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黄**、虞*、黄**、黄*乙签订了嵊合银谷来(2011)保借字第8931120110015483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黄**发放贷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月利率9.84006‰。还款方式为本金、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息;虞*、黄**、黄*乙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

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25日向被告黄**发放贷款9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收息收贷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于2012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的事实。

被告黄**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四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黄**以收购茶叶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黄**、虞*、黄**、黄*乙签订了嵊合银谷来(2011)保借字第8931120110015483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黄**发放贷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9月10日止,月利率9.84006‰。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被告虞*、黄**、黄*乙为黄**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发放贷款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只于2011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对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谷*支行与被告黄**、虞*、黄**、黄*乙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黄**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归还本金,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保证人虞*、黄**、黄*乙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在保证范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返还嵊州农村合作银行谷来支行借款本金89000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息、罚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以借款本金90000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以本金89000元按月利率9.84006‰计算;罚息自2012年9月11日至付清日止以本金89000元按月利率14.76009‰计算;复息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对所欠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4.76009‰计算),款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付清。

二、虞**、黄**、黄**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虞**、黄**、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黄**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如果各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黄**承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