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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浙江嵊州**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嵊**谷来支行(以下简称谷来支行)与被告骆**、求志超、李*、邱*、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求志超、李*、邱*、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支行起诉称:2008年3月14日,原告与骆**、求志超、李*、邱*、楼*签订了嵊**(谷*)保借字第8931120080003029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骆**发放贷款1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4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月利率9.337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息。求志超、李*、邱*、楼*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骆**发放了贷款115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在保证期限届满前向各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均予以确认。被告骆**曾于2012年9月18日、2014年4月29日各归还了借款本金500元,对利息、罚息、复息分文未付,尚欠借款本金为114000元。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骆**立即归还贷款114000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息、罚息(利息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以本金1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375‰计算;罚息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以本金11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以本金114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本金11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00625‰计算;复息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对所欠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4.00625‰计算);2、依法判令求志超、李*、邱*、楼*对骆**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骆**、求志超、李*、邱*、楼*未作答辩。

原告谷*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嵊****)保借字第8931120080003029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2008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骆**、求志超、李*、邱*、楼*签订了嵊****)保借字第8931120080003029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骆**发放贷款1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4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月利率9.337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息;求志超、李*、邱*、楼*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

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08年3月14日向被告骆林桥发放贷款115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收息收贷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骆**曾于2012年9月18日、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均归还了借款本金500元的事实。

证据四、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3月24日、2010年9月25日两次向骆林桥、求志超、李*、邱*、楼*催收贷款的事实。

证据五、(2012)绍嵊崇商初第1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9月初向嵊**民法院起诉要求骆林桥、求志超、李*、邱*、楼*归还贷款,后于2012年9月25日向法院撤诉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原告与骆**、求志超、李*、邱*、楼*签订了嵊**(谷*)保借字第8931120080003029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骆**发放贷款1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4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月利率9.337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息。求志超、李*、邱*、楼*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骆**发放了贷款115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骆**曾于2012年9月18日、2014年4月29日各归还了借款本金500元,对利息、罚息、复息分文未付,尚欠借款本金为114000元,被告求志超、李*、邱*、楼*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2010年9月25日两次向骆林桥、求志超、李*、邱*、楼*催收贷款。2012年9月初原告向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骆林桥、求志超、李*、邱*、楼*归还贷款,后于2012年9月25日向法院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谷*支行与被告骆**、求志*、李*、邱*、楼*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骆**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归还本金,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保证人求志*、李*、邱*、楼*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在保证范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骆林桥归还浙江嵊**谷来支行借款114000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息、罚息(利息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以本金1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375‰计算;罚息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以本金11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以本金114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本金11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00625‰计算;复息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对所欠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4.00625‰计算),款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付清。

二、求志超、李**、邱**、楼杏芹对骆林桥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求志超、李**、邱**、楼杏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骆林桥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如果各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骆**承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45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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