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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嵊**崇仁支行与蒋**、欧小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嵊**崇仁支行与被告蒋**、欧**、裘**、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方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欧**、裘**、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嵊**崇仁支行起诉称:被告蒋**因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8931120130003638号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止起2014年3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被告欧**、裘**、裘**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蒋**发放贷款180000元。至今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7937.49元,尚欠借款本金152062.51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其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欧**、裘**、裘**亦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蒋**立即归还借款152062.5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的罚息以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的复息;2、被告欧**、裘**、裘**对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欧**、裘**、裘**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80000元及拟提供欧小飞、裘**、裘**为该贷款担保的事实。

证据2、合同号为8931120130003638号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了上述合同号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蒋**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欧**、裘**、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于2013年3月11日向被告蒋**发放贷款180000元的事实。

证据4、客户贷款发生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归还了贷款本金27937.49元,至今尚欠贷款本金152062.51元的事实。

证据5、客户贷款欠息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对于罚息仅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的罚息至今未付的事实。

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向蒋旅园、欧**、裘**、裘**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通知书、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上述四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蒋**因进调味品所需向原告浙江嵊**崇仁支行申请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蒋**、欧**、裘**、裘**签订了合同号为8931120130003638号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蒋**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欧**、裘**、裘**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蒋**发放贷款180000元。被告蒋**借款后依约支付了借期内的借款利息,归还了借款本金27937.49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52062.51元未归还。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的罚息,之后的罚息至今未支付。被告欧**、裘**、裘**亦未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嵊**崇仁支行与被告蒋**、欧**、裘**、裘**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蒋**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然被告蒋**仅归还了借款本金27937.49元,尚余152062.51元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被告蒋**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罚息,对之后的罚息至今未付,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欧**、裘**、裘**亦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三被告的行为也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蒋旅园返还浙江嵊**崇仁支行借款本金152062.51元,并支付罚息、复息(其中罚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以本金152062.5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复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以所欠罚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5‰计算)。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欧小飞、裘**、裘**对蒋旅园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欧小飞、裘**、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旅园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1元,依法减半收取1700.5元,由被告蒋**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0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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