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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郭**、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被告郭**、郭**、诸暨市**限公司、诸暨市直埠步得福鞋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郭**、诸暨市**限公司、诸暨市直埠步得福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支行起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经第一被告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07182013002881)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30%,即年利率7.8%,每月21日付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第一被告到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如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可以实际逾期天数按上述罚息利率向被告计收复息。同时约定,如被告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损失。同日,原告与第三、第四被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编号:107182013002881),约定第三、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第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但第一、第二被告未能按时偿付本息,第三、第四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郭**、郭**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8078.50元,并且支付利息、复息、罚息共计68639.53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之后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收至本息付清日止);2、被告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万元;3、被告诸**有限公司、诸暨市直埠步得福鞋厂对被告郭**、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郭**、诸暨市**限公司、诸暨市直埠步得福鞋厂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等,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实现债权费用负担数约定的情况。

证据3、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诸暨市**限公司、诸暨市直埠步得福鞋厂为被告郭**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证据4、结婚证、声明,证明此债务为被告郭**、郭**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发放贷款200万元的事实。

证据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1万元律师费。

各被告均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郭**、郭**、诸暨市**限公司、诸暨市直埠步得福鞋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采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条件,能全面反映原、被告间金融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07182013002881借款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30%,即年利率7.8%,每月21日付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第一被告到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可自逾之日起,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如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可以实际逾期天数按上述罚息利率向被告计收复息。同时约定,如被告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损失。同日,原告与第三、第四被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编号:107182013002881),约定第三、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第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但第一、第二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至8月21日仍未返还借款本息,第三、第四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等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其请求又符合合同中各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在诉讼中作了变更,但系未改变诉讼事实及理由的情况下作减少的变更,故本院应予认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追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郭**、郭**返还中国民生**绍兴分行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至2014年7月24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68639.53元以及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

二、郭**、郭**赔偿给中国民生**兴分行支行实现债权费用2165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及已垫付的公告费)。

上述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诸暨市**限公司、诸暨市直埠步得福鞋厂对郭**、郭**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诸暨市**限公司、诸暨市直埠步得福鞋厂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郭**、郭**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95元,依法减半收取11397.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397.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款限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79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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