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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以下简称民**行)为与被告张*、陈**、嵊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嵊州市力兴服装厂(以下简称力兴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张*、陈**、丰**司、力兴厂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材料,故于2014年7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行的委托代理人钱赴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陈**、丰**司、力兴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行起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张*因需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陈**共同提出申请),借期12个月,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合同编号为107182013004087号),并由被告丰**司、力兴厂作为连带保证人。上述借款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现借款人即被告张*从2014年3月21日起就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31条的规定,原告现在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与被告张*共同承担本案的债务履行义务,以及要求被告丰**司、力兴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陈**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的罚息,对所欠利息(含罚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年利率10.8%计付复息,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2、被告丰**司、力兴厂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陈**、丰**司、力兴厂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小*授信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陈**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即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证据3、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委托书、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丰**司、力兴厂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的事实;

证据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与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陈**、丰**司、力兴厂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认证认为:一、本院依法向被告张*、陈**、丰**司、力兴厂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该四被告既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应视为该四被告已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二、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已能全面反映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存在着借贷、担保关系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被告张*、陈**一起向原告提交小*授信申请表一份,载明:授信种类为单笔贷款,申请金额为70万元,申请期限为12个月,授信用途为其他经营周转。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07182013004087)一份,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借款年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若借款人(即被告张*,下同)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息;若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若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的,原告可要求借款人赔偿其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该借款由被**公司、力兴厂提供担保。同日,被**公司、力兴厂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编号:107182013004087)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张*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107182013004087)即本案主合同的履行,被**公司、力兴厂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1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发放贷款70万元。之后,被告张*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止,对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偿付,被**公司、力兴厂也未曾履行其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之后,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未果。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被告张*与被告陈**于200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于该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银行与被告张*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丰**司、力兴厂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及被告张*、陈**一起向原告提交的《小微授信申请表》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如期返还借款本金,但其未完全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张*在与被告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系用于采购原材料,即共同生产经营所需,且由被告陈**与其一起向原告申请贷款,又不存在法定的除外情况,可见,被告张*的涉案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本案被告陈**应对被告张*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张*、陈**立即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丰**司、力兴厂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应予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被告张*、陈**、丰**司、力兴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陈**共同返还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的罚息、对所欠利息(含罚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的复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张*、陈**共同支付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嵊州市**有限公司、嵊州**装厂对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保全申请费4270元,共计15270元,由被告张*、陈**、嵊州市**有限公司、嵊州市力兴服装厂共同负担,限该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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